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6號
TYDV,107,抗,236,2018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孫維新 
相 對 人 莊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76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 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發票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替朋友負擔債務,乃簽發本件本票 予相對人,但於到期前已獲相對人同意陸續還款,伊已分別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相對人,故 該本票之數額與伊積欠之債務額已不相同等情。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537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2 月28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 本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54 號 卷內)。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合計已經清償120 萬元等語,縱然



屬實,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 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或是 否已部分清償之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之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該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不得超額執行或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且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