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彩妹
王派華
王秀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雅婷
上列 4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相 對 人 王派爕
王派忠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清
王俊翔
王裕升
王惠珍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
第4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事件 ,原聲明乃僅就相對人王派爕、王派忠以遺囑繼承之登記侵 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部分,請求相對人王派爕、王派忠將該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惟聲請人日前向地政機關查得,相 對人王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竟於民國 107 年4 月20日持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相對人王俊清、王俊翔、 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所辦理判決登記並不符合上開判決 宣示之內容,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為分割登記之登記 ,已然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明。是本件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 存在等訴,為依法應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原對相對人王派爕、王派忠提起訴訟,係請求 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嗣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王 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為被告並變更為確 認特留分存在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15日發函請聲請人就 同年8 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所為變更後之聲明 ,補正並詳述相關主張事實及各別請求權基礎並為釋明,惟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依據之請求權性質為何,雖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塗銷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 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