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9號
TYDV,107,家訴,19,2018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紹民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鄭瑞勲   
      鄭李桂榮
      鄭翠萍 
      鄭美慧 
      鄭紹南 
      鄭美玲 
      鄭町瑩 
      鄭月娥 
被   告 鄭瑞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健 

被   告 鄭瑞杏 
      鄭瑞泰 



      林繼祖 
      林繼志 
      林美雲 
      林真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鄭梅英 
      葉雲隆 
      葉雲兆 
      葉文瑄 

      葉佳齡 
      葉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石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石信於民國49年2 月14日死亡,遺有 數筆不動產,除已協議分割之部分外,其中尚有座落桃園市 00區0000段0000小段00、00、00之0 、00、00、00之0 、00 、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0 、00、00之0 、00之0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為分割處理前於66年間 ,由被告鄭瑞勲提議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鄭瑞杏負責管理, 經斯時全體繼承人鄭林松妹鄭瑞勲鄭瑞騰鄭瑞健、鄭 月娥、鄭瑞雄鄭瑞杏鄭瑞泰、鄭米杏、鄭梅英、葉鄭秀 妹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與 被告鄭瑞杏名下。惟實質上系爭土地仍為鄭石信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故前揭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詎料,鄭瑞杏竟未經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 別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2 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於100 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 1 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12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 不法侵害鄭石信之全體繼承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得行 使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及所有權。經鄭石信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鄭瑞雄鄭瑞健鄭瑞勲鄭紹民鄭李桂榮、鄭 翠萍、鄭美慧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等人依侵權行為、 不能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公同共有回復等法律關係, 訴請命鄭瑞杏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 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命鄭瑞杏應給付前開10人及鄭石信 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32 萬6,519 元,及自 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石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各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計算詳 如附件所示,就對被告鄭瑞杏之債權具公同共有關係,惟因 兩造人數眾多,對於上開遺產債權分配比例難以協議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30 、824 、831 、1164條規定訴請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惟部分被告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 場其中林繼祖林繼志林美雲林真如則以:原告所列葉 鄭秀妹已經過逝(按原告所列被告葉鄭秀妹於107 年8 月14 日提起本件前之2 日107 年8 月12日死亡,此部分訴非合法 已經撤回起訴,並追加葉鄭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雲隆以次 5 人),其餘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就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計 算均屬正確;鄭瑞泰亦表無意見;鄭瑞杏亦表無意見,但似 尚有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被告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石信於49年2 月14日死亡,遺有數筆土 地,除部分經協議分割外,其餘土地則於66年間經鄭石信全 體繼承人同意借名登記予被告鄭瑞杏名下,並遭鄭瑞杏出售 ,嗣由鄭瑞雄鄭瑞健鄭瑞勲鄭紹民鄭李桂榮、鄭翠 萍、鄭美慧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依侵權行為、不能回 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公同共有回復等法律關係,訴請命 鄭瑞杏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0號判決命鄭瑞杏應給付前開10人及鄭石信其他法定繼承人 3,932 萬6,519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為鄭石信之法定繼承 人(包含再轉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件說明及如 附表二所示,對前開債權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 分割前開債權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該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見107 年 度壢司調字第294 號卷第6 至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為曾經到場行調解程序之被告林繼祖林繼志林美雲林真如鄭瑞泰鄭瑞杏所不爭執,此外,除上揭到場被 告外之其他被告鄭瑞勲等18人則全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鄭石 信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原遺產之變形物)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 (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 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被告鄭瑞杏應給付被繼│3,932 萬6,159元及自105│
│ │承人鄭石信全體繼承人│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人)如右列所示金額 │利息。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鄭紹民 │4158分之61 │
├───┼────────────┼────────┤
│ 2 │ 鄭瑞勲 │99分之10 │
├───┼────────────┼────────┤
│ 3 │ 鄭李桂榮 │77分之1 │
├───┼────────────┼────────┤
│ 4 │ 鄭翠萍 │4158分之61 │
├───┼────────────┼────────┤
│ 5 │ 鄭美慧 │4158分之61 │
├───┼────────────┼────────┤
│ 6 │ 鄭紹南 │4158分之61 │
├───┼────────────┼────────┤
│ 7 │ 鄭美玲 │4158分之61 │
├───┼────────────┼────────┤
│ 8 │ 鄭町瑩 │4158分之61 │
├───┼────────────┼────────┤
│ 9 │ 鄭瑞健 │99分之10 │
├───┼────────────┼────────┤
│ 10 │ 鄭月娥 │99分之10 │
├───┼────────────┼────────┤
│ 11 │ 鄭瑞雄 │99分之10 │
├───┼────────────┼────────┤
│ 12 │ 鄭瑞杏 │99分之10 │
├───┼────────────┼────────┤
│ 13 │ 鄭瑞泰 │99分之10 │
├───┼────────────┼────────┤
│ 14 │ 林繼祖 │198分之5 │
├───┼────────────┼────────┤
│ 15 │ 林繼志 │198分之5 │
├───┼────────────┼────────┤




│ 16 │ 林美雲 │198分之5 │
├───┼────────────┼────────┤
│ 17 │ 林真如 │198分之5 │
├───┼────────────┼────────┤
│ 18 │ 鄭梅英 │99分之10 │
├───┼────────────┼────────┤
│ 19 │ 葉雲隆 │55分之1 │
├───┼────────────┼────────┤
│ 20 │ 葉雲兆 │55分之1 │
├───┼────────────┼────────┤
│ 21 │ 葉文瑄 │55分之1 │
├───┼────────────┼────────┤
│ 22 │ 葉佳齡 │55分之1 │
├───┼────────────┼────────┤
│ 23 │ 葉素青 │5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