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蔡誠英
蔡宛暽
共同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相 對 人 蔡岳軒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清
關 係 人 蔡文英
蔡俊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岳軒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蔡岳軒為相對人蔡玉清 (於原審為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表之)之外孫女,蔡玉清 於106 年3 月13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腦溢血,經送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出院後,原由蔡玉清長女蔡宛暽將相對人接回照顧 ,但蔡宛暽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故請蔡俊嬪離職至蔡宛暽 之住所照顧相對人,並由蔡玉清之配偶及蔡文英個別支付每 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1 萬元予蔡俊嬪,惟蔡宛暽時常 抱怨蔡俊嬪照顧不佳,因此蔡俊嬪即不再至蔡宛暽之住所照 顧蔡玉清,改由蔡玉清配偶接手蔡玉清之照顧事宜,然蔡玉 清配偶亦無力照顧蔡玉清,蔡俊嬪再至蔡宛暽之住所照顧蔡 玉清,於106 年10月蔡玉清因病再次住院治療後,即由蔡俊 嬪將蔡玉清接至其住所同住為照顧蔡玉清之日常生活起居至 今,蔡文英每月以個人工作收入暫墊支付照顧費用4 萬元予 蔡俊嬪,其他蔡玉清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支出的金額, 則由蔡俊嬪支付並記錄成冊,估計每月約6,000 元費用,而 蔡誠英、蔡宛暽對於蔡玉清之實際照顧之責多置之不理,另 蔡誠英有酗酒惡習、蔡宛暽雖保管相對人之車禍保險賠償金 、農保身障補助,但蔡宛暽不僅未對蔡玉清之其他子女公開 實際理賠金額,亦未出面與其他手足討論如何將理賠款項運
用於蔡玉清之醫療照顧上,基於蔡玉清最佳之利益,應為其 選任適當之監護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方便處理相對 人個人事務,爰聲請本院准予對蔡玉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蔡文英為蔡玉清之監護人,暨指定蔡俊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宛暽(以下與蔡誠英合稱抗告人、 分稱以姓名表之)於107 年8 月17日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 並未陳述曾要求蔡宛暽之子於107 年2 月26日自蔡玉清郵局 戶頭領出71萬元,作為蔡宛暽之子辦理蔡玉清車禍理賠辛勞 所收取百分之3 酬庸是合理的等語,且蔡宛暽已於107 年8 月1 日將71萬元其中之40萬元匯款予蔡誠英,自無可能於家 事調查官前為上開陳述。再查,因蔡誠英、蔡宛暽、蔡文英 、蔡俊嬪4 人(以下稱蔡誠英等4 人)先前協議輪流照護蔡 玉清,每三個月輪替一次,是以蔡宛暽才會自蔡玉清郵局帳 戶領出71萬元,準備作為給付醫療、生活所需及雇請看護外 勞等支出。但蔡文英目前拒絕抗告人照護蔡玉清,故而目前 暫無給付蔡玉清所需支出之需要,爰已將71萬元匯回蔡玉清 郵局帳戶。蔡玉清有子女四人即蔡誠英等4 人,且先前確實 曾協議輪流照護蔡玉清,每三個月輪替一次,為此,蔡玉清 既已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應由蔡誠英與蔡文英擔任 共同監護人,俾以確保蔡玉清得以受到最適佳之照護,避免 一人擔任監護人,導致過度揮霍蔡玉清之財產,並收互為監 督之效。並應指定蔡宛暽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 蔡玉清子女等先前之協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選定蔡誠英與蔡文英為蔡玉清之共同監護人,由 蔡宛暽與蔡俊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玉清由蔡誠英 等4 人輪流照護,每三個月輪替一次,關於蔡玉清之生活、 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每三個月之照護者單獨決定,且 每三個月之照護者應製作蔡玉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 支出明細表予其他三人存查。
三、相對人蔡岳軒另以(蔡玉清到場,已然無法言語):蔡玉清 郵局帳戶是於107 年2 月26日被蔡宛暽領出71萬元,蔡文英 、蔡俊嬪均不知情,倘若蔡宛暽所述蔡誠英等4 人輪流照護 ,每三個月輪替一次,才會自蔡玉清帳戶領出71萬元作為蔡 玉清生活支出,然107 年3 月兄弟姊妹對於蔡玉清照顧方式 既然未能達成共識,抗告人竟可不告知蔡文英、蔡俊嬪,而 自行提領蔡玉清郵局帳戶內的金額,甚者,蔡宛暽所述前開 醫療用床、座椅氣墊、輪椅等這些器材,根本沒有高達71萬 元,且此器材費用亦是蔡玉清之已故配偶生前所購買的,抗 告人對於前開71萬元提領原因均無法解釋清楚,本院前亦認
為蔡玉清郵局帳戶確有遭不明原因提領會出大額款項之事實 ,而作出暫時處分之裁定,抗告人為提起抗告,遲至遞狀當 日即107 年10月9 日,才將該款項匯回相對人蔡玉清之郵局 帳戶,抗告人顯然已不適合擔任蔡玉清監護人抑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蔡玉清年事已高,其體力已無法經得 起每三個月就要更換住所,且相對人蔡玉清自發生車禍後, 其主要照顧者為蔡俊嬪,經原審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亦認 為以不變動較能確保相對人蔡玉清之受照顧狀況。綜上所述 ,為免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生活照顧事宜產生歧異進 而產生爭端,原審裁定由蔡文英為蔡玉清之監護人、蔡俊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已考量對於養護蔡玉清身體之 事務即生活、養護、醫療等事宜,符合蔡玉清之最佳利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蔡宛暽於107 年8 月17日與家事調查官 會談時,並未提及曾要求蔡宛暽之子於107 年2 月26日自蔡 玉清郵局戶頭領出71萬元,作為蔡宛暽之子辦理蔡玉清車禍 理賠辛勞所收取百分之3 酬庸是合理的等語,且蔡宛暽已於 107 年8 月1 日將71萬元其中之40萬元匯款予蔡誠英,自無 可能於家事調查官前為上開陳述,系爭71萬元係因蔡誠英、 等4 人先前協議輪流照護蔡玉清,每三個月輪替一次,是以 蔡宛暽才會自蔡玉清郵局帳戶領出71萬元,準備作為給付醫 療、生活所需及雇請看護外勞等支出等語。惟查,原審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為職務上依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 所製作之文書,家事調查官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係基於 客觀第三人觀察所為之記錄,故除結論部分乃依家事調查官
之本於專業職能所為判斷外,其餘均以兩造及關係人所陳述 之內容予以記載,自無可能任意增刪杜撰當事人之言論,蔡 宛暽空言否認其曾陳述要求其子於107 年2 月26日自蔡玉清 郵局戶頭領出71萬元,作為其子辦理蔡玉清車禍理賠辛勞所 收取百分之3 酬庸是合理的等語,已難足採。佐以106 年10 月蔡玉清因病再次住院治療後,即由蔡俊嬪將蔡玉清接至其 位於大園區住所同住並照顧蔡玉清之日常生活起居至今,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與蔡文英、蔡俊嬪間未曾有執行 4 人輪流迎養、照護蔡玉清之事實,蔡誠英等4 人是否有此 協議已屬有疑,而蔡宛暽於上開期間既未擔負實際照顧蔡玉 清之責,竟於107 年2 月26日自蔡玉清郵局戶頭領出71萬元 聲稱要用於蔡玉清之生活開銷,實與事實相悖,縱認抗告人 主張曾有協議輪流照顧蔡玉清乙節為真,而依抗告人所指, 蔡宛暽提領之71萬元係作為蔡玉清生活開銷之用,衡情自應 平均分配予手足以資運用,惟系爭款項卻僅由蔡誠英持有40 萬元、蔡宛暽持有31萬元,而蔡文英、蔡俊嬪不僅未獲抗告 人通知上開提領行為,嗣抗告人亦未主動聯繫蔡文英、蔡俊 嬪確認蔡玉清之生活支出,而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蔡文英、蔡 俊嬪已先行墊付之費用,實與抗告人所稱為蔡玉清之利益而 提領其存款之主張尚有未符,再者,於原審本案之暫時處分 事件調查程序中,查知蔡玉清之帳戶除107 年1 月24、25日 分別匯款367,500 元予第三人潘昱銘外,尚於107 年2 月8 日提轉匯出765,000 元、107 年2 月26日領出71萬元,在蔡 玉清無經濟活動能力期間,主責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蔡宛暽 確有多次大額轉匯、提款之行為,且無法明確交代上述大額 領款之用途,恐影響蔡玉清之權益,有本院卷附107 年家聲 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再查,抗告人遲至提出本件抗告狀當日即107 年10月9 日,才將持有之款項匯回相對人蔡玉清之郵局帳戶 ,依上,抗告人管理蔡玉清之財產顯有不利於蔡玉清之虞, 因此,抗告人主張選定蔡誠英與蔡文英為蔡玉清之共同監護 人,由蔡宛暽與蔡俊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非妥適 之人選。
㈡又抗告人主張蔡玉清由蔡誠英等4 人輪流照護,每三個月輪 替一次,關於蔡玉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每 三個月之照護者單獨決定,且每三個月之照護者應製作蔡玉 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支出明細表予其他三人存查等 情,依原審委託陳炯旭診所鑑定相對人蔡玉清精神狀態之結 果,認蔡玉清因外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症個案,無生活自理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顯著改善之可能,有該 診所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參以蔡玉清已高齡89歲,其 健康及心智狀態不佳,已如前述,顯難以負擔每三個月輪替 一次奔波於四地之照護方式,且蔡宛暽雖過去曾與蔡玉清有 同住事實,然同住期間仍多仰賴蔡俊嬪實際照護蔡玉清,而 蔡誠英則無照護蔡玉清之經驗,抗告人於原審訪視調查中所 陳明之照顧計畫則為聘請外籍看護為居家照顧,上揭照護計 畫,與目前蔡俊嬪親力親為之照護方式相較,倘繼續由蔡俊 嬪主責照顧,蔡玉清不僅能繼續於穩定之照護環境生活,而 透過蔡俊嬪之日常照顧,蔡玉清亦能獲得較多之親情關懷, 且蔡俊嬪對於相對人蔡玉清緊急狀況的處理,較為熟知,堪 認符合蔡玉清之需求,故應維持現狀,自難認定抗告人等人 有能力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照顧,再者,依蔡俊嬪原審所提 出就醫復健資料、支出費用單據觀之,蔡俊嬪對蔡玉清有具 體之照顧計畫,且至今蔡玉清之開銷多由蔡文英、蔡俊嬪先 行墊付,並就蔡玉清之生活、養護、治療等費用支出明細均 主動詳細留存及記錄,自無抗告人所擔心照顧者過度揮霍蔡 玉清財產之情事。據此,抗告人主張由蔡誠英等4 人輪流照 護蔡玉清,每三個月輪替一次之照護方式,非最有利於蔡玉 清,自無足可採。何況,抗告人所指如上由其手足4 人分段 異地輪流照顧蔡玉清之方式,顯然僅係實際扶(迎)養蔡玉 清之方式,此雖亦為監護事務之一部,但絕非監護事務之全 部,即與單獨或共同監護無所關連(即令原審選定蔡文英為 蔡玉清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主責照護蔡玉清者為蔡俊嬪一般 );抑且照護期間即由照護者單獨決定蔡玉清監護事務,豈 非亦得由非任監護人者亦負為監護人之責,更行紊亂本院選 定受監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意旨,對蔡玉清而言即無所謂最 佳利益。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各情,僅意在監護人財產之如何 分配、運用,並非有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即無可取之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蔡玉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 蔡文英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蔡文英、蔡俊嬪對於蔡玉清未 來養護已有具體計畫及作為,能提供蔡玉清安全穩定之專業 照護環境,蔡玉清受照顧情形良好,另蔡文英、蔡俊嬪亦無 任意動用蔡玉清財產之情事,是原審宣告蔡玉清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蔡文英擔任蔡玉清之監護人,另指定蔡俊嬪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均無違法不當,亦符合蔡玉清最 佳利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選定蔡誠英與
蔡文英為蔡玉清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蔡宛暽與蔡俊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玉清由蔡誠英等4 人輪流照護,每三 個月輪替一次,關於蔡玉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 ,由每三個月之照護者單獨決定,且每三個月之照護者應製 作蔡玉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支出明細表予其他三人 存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