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282號
TYDV,107,家聲,28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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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周慶霖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周賢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俊男劉秀芬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周俊男劉秀芬 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死亡,未成年人之兄即聲請人乙○○ 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與 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乃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伯父丙○○為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同意書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關係 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屬誼屬至親,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 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 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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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