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江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享
王慶怡
被 告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黃江珍
簡江秋
蕭江彩雲
江衍椿
江衍河
江衍峯
江衍淵
江衍慧
江衍溍
江衍玠
江衍照
江淑女
江麗珠
魏採雲 (江衍養之繼承人)
江紹寧 (江衍養之繼承人)
江惠民 (江衍養之繼承人)
江慶文(江衍壽之承受訴訟人)
江彥瑾(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玟瑩(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政修(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璇(江衍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謝佩蓉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江衍瑞(上訴後死亡由江
彥瑾等4 人承受訴訟)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 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經原來被告丑○○(上訴後死 亡,已由其繼承人丁○○、乙○○、戊○○、甲○○、於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下稱第二審】聲明承受 訴訟,見第二審判決書第一點所載)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範 圍僅以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限,未及其他,兩造(其 他未聲明上訴之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均 同意上訴聲明不服範圍如上,其餘部分均未在上訴聲明不服 範圍(見第二審卷宗卷一第74頁反面),嗣經第二審審理結 果以被告A○○、地○○、未○○、戌○○(下稱被告A○
○等4 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住居所尚有不明, 本院前審未查率以被告A○○等4 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之情,本院前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 為維持審級利益,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故本件乃係 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尚非僅就被告丁○○等4 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重審,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告於本院前審 請求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再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原告於 提起本件係以被告巳○○等19人(即包含訴訟中已亡之丑○ ○、起訴前已亡酉○○)為被告,惟其中江衍養於本院前審 起訴前已經死亡(此部分以其為被告,訴即不合法),故訴 訟中追加酉○○之繼承人A○○、亥○○、天○○為被告; 訴訟繫屬中被告寅○○死亡,原告聲明寅○○之繼承人地○ ○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地○○應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 本件應移轉部分」、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 附表所示與本件附表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且於訴訟繫 屬中經搜尋可得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宗璜、江廖氏綢(以下均 以姓名表之)尚留有遺產如附表五所示而追加聲明請求予以 分割等情,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情詳本院前審判決 書程序方面第一、三點所載)。又以原告前僅以就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應移轉部分」係依據遺產分割協議( 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影卷第239 至243 頁)請求「 分割」取得,並無請求兩造應將「本件應移轉部分」欄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本院前審審理範圍此部 分與原告聲明請求有所不同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44 頁),並於107 年10月30日具 狀以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尊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事後承認 丑○○之「無權處分」,認91年之分割協議為有效。因此其 他被告依該協議負有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 告,因而追加請求「兩造公同共有江廖綢所遺【本院前審】 附表一「本件應移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相對應備位聲明則為「兩造公同共有江廖綢所遺附表一「 本件應移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由原告 全數取得。」,其餘先備位聲明則相同(與本院前審判決主
文所示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即此,均係主 張上揭應由原告取得之遺產部分係由江廖綢亡後所遺,只是 依「協議」移轉取得或逕為「分割」遺產取得原因有所不同 ,其餘基礎事實殆屬相同、請求方法有異而已,依上規定, 亦非不得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判決後,訴訟資 料尚未發回前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第二 審卷宗卷二第164 頁),聲請為其債務人即被告申○○訴訟 參加,以瞭解本件訴訟程序進度,核無不法,應予准許。肆、被告巳○○、癸○○、辰○○、宙○○、黃○○、玄○○○ 、未○○、辛○○、庚○○、壬○○、卯○○、申○○、午 ○○、子○○、戌○○、宇○○、A○○、亥○○、天○○ 、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曾祖母江廖綢前於33年11月8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土 地,均由其子江宗璜單獨繼承,嗣江宗璜於51年10月12日死 亡,其所遺留之遺產則由其四名子女即江枝添、江支鏞、江 支松及江支城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關於曾祖母部分)。 後原告之父江支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1年度亡字第17號 判決宣告江支松於43年7 月1 日死亡確定在案,並於101 年 5 月經原告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查詢,始知江支松於昭 和19年(民國33年)11月死亡;其餘江宗璜三名子女亦相繼 死亡。是上開江廖綢、江宗璜所遺留之土地應分別由江枝添 、江支鏞、江支松、江支城之子女及孫子女即兩造,再轉繼 承。又江支松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原告為江支松之唯一 子女,原告自應代位繼承江支松之應繼分,即應繼遺產之4 分之1 。
二、詎料於91年間,被告巳○○、癸○○、辰○○、宙○○、黃 ○○、玄○○○、未○○、辛○○、丑○○、庚○○、壬○ ○、被告地○○之父寅○○、被告卯○○、申○○、午○○ 、子○○、戌○○、宇○○之父江支城,與被告A○○之夫 即被告亥○○、天○○之父酉○○,共同協議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辦理登記時,被告丁○○、乙○○、戊○○、丙 ○○之父親丑○○竟圖謀江廖綢所留之土地,隱匿原告生存 之事,並捏造其為江支松之養子,以江支松單獨代位繼承人
之地位,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下同)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 實際上原告才是江支松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單獨代位 江支松繼承,是就上開登記於丑○○名下之部分,實際上應 歸屬於原告所有,丑○○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 權。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 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丑○○對被繼承人江廖綢如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復經地 政機關將原分割予丑○○名下之土地辦理塗銷完成,回復登 記於江廖綢之名下。而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尊重其他繼承人 之意思,事後承認丑○○之無權處分,認上開91年(按為91 年5 月20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效,從而,該協議因有 權利人之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原告 追認為有效,分割協議之簽定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則負有履 行該契約之義務,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今既已登記於被告之 名下(按應係於104 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來兩 造之名下為公同共有即包含丁○○等4 人之父丑○○、地○ ○之父寅○○,其中丑○○亡後,丁○○等4 人為訴訟承受 後於107 年9 月14日另為繼承登記),僅被告地○○未就附 表一至四為繼承登記,故地○○應就附表一至四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且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又若無法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之土地移轉予原告, 如前所述,附表一之土地業已經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 民事判決塗銷丑○○分割遺產登記,是該等土地回復為江廖 綢所有,並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其他共有人已取得 江廖綢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四分之三之應繼分,故目前附表 一之全部權利,依91年5 月20日之分割協議,應由被繼承人 江支松取得,而原告為江支松之唯一繼承人,應由原告全數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其他繼承人已無權利而不得再 行分配。
四、另江廖綢尚遺有桃園市○0 區○○段0000○0000地號及00區 00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及江宗璜遺有00區00段00、00 、000 地號等土地漏未遺產分割,故請求鈞院就附表二至四 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如附表六所示)。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地○○即江衍受之繼承人應就 寅○○繼承自江廖綢、江宗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江廖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⒊江廖綢、江宗璜所遺附表二至四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為之。㈡備位聲明:⒈同
先位聲明第1 、3 項所示。⒉兩造公同共有江廖綢所遺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全數取得。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乙○○、戊○○、丙○○則以:江廖綢除育有 江宗璜外,尚有其他女兒,且江宗璜除育有江枝添、江支鏞 、江支松、江支城外,亦尚育有其他女兒,是原告提起訴訟 係主張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指稱被告為圖謀江廖綢所留之土地,隱匿原告生存之事 ,並捏造其為江支松之養子,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乙情, 業經原告多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經檢察官於95年、97年及99年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被告從未有侵奪遺產、故意隱瞞原告為繼承人之情事。又如 附表一所示江廖綢所遺土地之「本件應移轉部分」,現於土 地登記簿登記為巳○○等22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不能全部由原告一人分得,倘該部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則本件被告丁○○、乙○○、戊○○、丙○○同 為共有人卻未受分配,亦應令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巳○○、癸○○、辰○○、宙○○、黃○○、玄○○○ 、未○○、辛○○、庚○○、壬○○、卯○○、申○○、午 ○○、子○○、戌○○、宇○○、A○○、亥○○、天○○ 、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申○○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目 前尚積欠新台幣18萬9,85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參加人已經 取得執行名義,為輔助原告就本案請求分割繼承取得遺產, 為兩造間就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明瞭訴訟程度,因而 為訴訟參加。惟對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江廖綢於33年11月8 日死亡,所遺遺產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 地;江宗璜為江廖綢之子,於51年10月12日死亡,所遺遺產 為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等情,有江廖綢、江宗璜除戶謄本、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83至115 頁、卷三第5 至108 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地○○就附表一至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復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準此,就遺產 中之土地者,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始得為之;然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 登記(即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無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江廖綢之再轉繼承人(或江宗璜之繼承人)寅○○ 於本院前審起訴後於104 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由寅○○繼 承人即被告地○○承受訴訟,而因今欲分割(或請求移轉) 被繼承人江廖綢、江宗璜遺留附表一至四之土地,需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迄今地○○尚未辦理附表一至四土地 之繼承登記,故請求其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惟上 開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分係江廖綢、江宗璜亡後所遺(論理 上按登記連續性而言,江宗璜應於江廖綢亡後繼承取得為第 一次繼承登記、江宗璜之繼承人為第二次繼承登記,以此類 計……但現實上並非如此登記之方式,而係由兩造除地○○ 以外,現均已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包含丑○○亡後由其繼承人丁○○等4 人再轉繼承登記在案 ,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本附於本院卷二可參),即係遺 產,地○○即為上開遺產之再轉繼承權利人之一,本件兩造 既均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所訴均為同一事件 ,亦無因訴訟中何造何人死亡而變更該遺產之性質即並無因 某人死亡該原來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為該人之固有財產 而異其非「原來之遺產」,依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 定,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應無窒礙之處(丑○ ○部分亦為此登記,且經於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
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訴訟中 」)。從而,原告既得依法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 ,其請求被告應為附表一至四土地之繼承登記(尚無協同原 告之聲明),應無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於91年間被告巳○○、癸○○、辰○○、宙○○、 黃○○、玄○○○、未○○、辛○○、丑○○、庚○○、壬 ○○、被告地○○之父寅○○、被告卯○○、申○○、午○ ○、子○○、戌○○、宇○○之父江支城,與被告A○○之 夫即被告亥○○、天○○之父酉○○,共同協議分割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即原江廖綢所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辦理登記 ,且丑○○僭越原告之身分以其為原告父親江支松之養子參 與上開分割協議及辦理登記,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判決塗銷丑○○所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回復 為江廖綢所有,並經兩造為繼承登記;原告事後追認上開分 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一原告請求 移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丁○○等4 人則以江廖綢除育有江宗璜外,尚育有其他女兒,且附表一 上揭所示之土地,既為江廖綢之遺產,其等既為再轉繼承人 之一,果予分割,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是 本件第一爭點厥為江廖綢及江宗璜繼承人為何?又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履行91年間江廖綢遺產分割協議移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㈠江廖綢除育有子女江宗璜外,尚育有其他女兒,惟該女兒並 無繼承遺產之權利: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若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 灣以前,有關繼承人即不依民法繼承編判斷,而應依當時繼 承習慣辦理。次按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 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 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亦即本省在日據時期,如被繼承人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時,女子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經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及 兩造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江廖綢除育有子女江宗璜外,應尚 育有呂江氏鵝英及江氏具二女,其中呂氏江鵝英於戶籍資料
上出生別為「長女」,死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民國22年) 11月24日,江氏具則為「四女」,死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 民國34年)9 月25日,各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44頁、第37頁),是江廖綢除育有江宗璜外,應尚 有四名女兒,可以認定。又經原告向大溪戶政事務所請求調 閱「江廖綢之女」之戶籍資料,經大溪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桃市溪戶字第1040003913號函復略以:經本所查詢戶 籍數位化系統,「江廖綢」死亡時姓名為「江廖氏綢」,設 籍在「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桃澗堡埔頂千七十番地」,於該 戶內僅載「江氏具」(出生別四女)之戶籍資料,查無「江 廖氏綢之長女、次女、三女」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64 至265 頁)。是依現有之資料,僅能認江廖綢除育有江 宗璜一子外,尚育有包含呂氏江鵝英、江氏具在內之四名女 兒,然由於江廖綢死亡時係光復前之民國33年,有其除戶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關 於繼承即應適用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又按當時臺灣舊習慣 ,如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時,女子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江廖綢既育有江宗璜一子,是其所育 其餘四女,依當時之舊習慣即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江宗璜 單獨繼承。
㈡江宗璜、江廖綢之繼承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規定亦明。
⒉經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及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資料, 顯示江宗璜與其配偶江張招,除育有江枝添、江支鏞、江支 松、江支城外,並無資料顯示尚育有其他子女,又經原告向 大溪戶政事務所請求調閱「江宗璜之女」之戶籍資料,經大 溪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桃市溪戶字第1040003913號函 復略以:經本所於104 年7 月30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於 「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桃澗堡埔頂千七十番地」戶主及「桃 園縣○○鎮○○里00鄰0 ○○○0 號」戶長江宗璜戶內,查 無「江宗璜之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4 至265 頁) ,是被告丁○○等4 人主張江宗璜除江枝添、江支鏞、江支 松、江支城外,尚有其他子女等語,尚乏憑據,核不足採。 又江宗璜之配偶江張招係於60年8 月16日死亡,江宗璜之子 江枝添、江支鏞、江支松、江支城則分別於89年2 月22日、 72年4 月5 日、43年7 月1 日、97年11月17日死亡,是揆諸
上開規定,江宗璜於51年10月12日死亡時,其尚生存之配偶 江張招及其子江枝添、江支鏞、江支城均為繼承人,至先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之江支松,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⒊至江支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何人,依兩造及江支松之戶籍 謄本顯示,江支松育有一女即原告己○○,並因收養關係而 有一養子即被告丁○○等4 人之父親丑○○(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39、41、42頁),惟原告前已於本院另案對丑○○提起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58號判 決確認江支松與丑○○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0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604 號裁定分別駁回丑○○上訴確定,丑○○提起再審之 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5 號駁回再審之訴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5 號判決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0 至155 頁),是丑○○自 始非為江支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甚明。從而,原告係江支松 之唯一子女無誤,並於51年10月12日江宗璜死亡時,得代位 繼承江支松之應繼遺產。而被告丁○○等4 人之父親丑○○ 既經法院確認渠與江支松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丑○○自仍為 生父江支鏞之子女,親子關係恆常存在,應為江支鏞之繼承 人之一。
⒋承上,江宗璜於51年10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江張招、(子)江枝添、江支鏞、江支城、(孫)原告5 人,惟其配偶江張招已於60年8 月16日死亡;江枝添於89年 2 月22日死亡,其現存之繼承人即被告巳○○、癸○○、辰 ○○、宙○○、黃○○、玄○○○(均為子女);江支鏞於 72年4 月5 日死亡,其現存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未○○、辛○ ○、、庚○○、壬○○(均為子女)、A○○(媳)、丁○ ○、乙○○、戊○○、丙○○、亥○○、天○○、地○○( 均為孫子);江支城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現存之繼承人 即被告卯○○、申○○、午○○、子○○、戌○○、宇○○ 等情,有上開之人各該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廖(氏)綢 之子孫繼承系統表」存案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可 認兩造即為江宗璜、江廖綢之全體繼承人,而就本案(所有 )遺產,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得按渠得應繼分繼承(應繼 分比例詳附表六所示)。
㈢91年5月20日江廖綢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自由處分,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係使原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分割遺產不論協議或訴由法院 裁判分割,除法有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禁止分割以外,尚非完 全等同一般共有物分割,而係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於協 議分割(分配)時,繼承人亦得協議部分繼承人無庸分配任 何遺產,或由任何繼承人分配得取特定或全部之遺產,惟此 仍不失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所為協議應有公同共有人(全 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協議應屬無效。
⒉觀諸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案件所提出之江廖綢 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5 月20日,被告卯○○、申○○、 午○○、子○○、戌○○、宇○○之父親江支城,及被告巳 ○○、辰○○、宙○○、黃○○、玄○○○、未○○、壬○ ○、辛○○、庚○○,及被告A○○之配偶、被告亥○○、 天○○之父親酉○○、及被告地○○之父親寅○○,與被告 丁○○等4 人之父親丑○○協議分割江廖綢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地號之土地,而彼時丑○○係以江宗璜之子江支松「養子 」身分,即江支松唯一代位繼承人參與分割協議,惟如前述 ,丑○○實非為江支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原告為江支松 之子女。被告等人於為上揭協議分割尚且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書,竟然排除亦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即令丑○○於其時依 戶籍資料登載仍為江支松之養子,原告仍為江支松之子女, 並非女子無繼承權之情形,甚且分割協議時繼承人中亦有女 眷參與協議,只是協議結果無女眷分配該遺產)參與協議, 此從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見原告姓名及蓋章,原告顯未參與江 廖綢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即遺產分割協議未經江廖綢之(再 轉)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且就江 宗璜之固有遺產、江廖綢部分遺產亦未列入分配,本件此部 分僅為遺產一部分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該遺產分割 協議應為無效。
⒊又原告主張同意丑○○之無權處分,事後追認前開遺產分割 協議為有效等情,惟無權處分,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此指之處分乃係狹義處分行為,尚不包含負擔行 為,而丑○○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繼承自江支松之權利與其他 江廖綢之繼承人進行分割遺產協議乃屬債權、負擔行為,尚 非無權處分行為,更不生事後同意之情事。何況丑○○係以 江支松「養子」身分為唯一代位繼承人地位為此協議,性質
上並非無權處分原告應得遺產之權利,而分割協議豈非所有 公同共有人係平行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無對立意思表示, 丑○○及其他遺產財產公同共有權利人亦一併排除原告之參 與,則上開協議既因欠缺權利人之一之合意,即難認該協議 為有效。縱認原告同意丑○○之無權處分,事後追認丑○○ 為其處分前開遺產分割為有效,然丑○○實亦為被繼承人江 支鏞之繼承人,其於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並非基於江支鏞 繼承人之身分參與江廖綢遺產分割,故江廖綢之繼承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仍非全體江廖綢之(再轉)繼承人全體共同參與 ,依上揭規定,91年5 月20日江廖綢遺產分割協議仍應屬無 效。即令原告另主張,果丑○○所為參與協議惝非「無權處 分」亦為「無權代理」,原告亦為事後同意代理,惟此所述 情狀,其協議仍應無從事後同意,其理應如上所述,即為欠 缺公同共有權利人之全體同意。
㈣綜上,兩造均為江廖綢之繼承人,尚無疑義,惟91年5 月20 日江廖綢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欠缺原告之參與 ,或縱認原告事後追認為有效,仍非為全體江廖綢之繼承人 共同協議,致使該分割協議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自難准 許。又以原告前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案件中亦主張 如上請求(該案被告)丑○○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土地部 分先將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裁判所認丑 ○○對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將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惟回復登記部分則以該部分土地仍屬曾祖母江廖綢之遺 產一部,非可由原告逕為所得而駁回該部之訴確定在案,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前所為登記為丑○○所有部分經塗銷, 即回復為江廖綢所有,現在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地○○ 部分尚登記為寅○○)公同共有,若此,原告自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人之一,亦無從將兩造(包含原告)公同共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第二項備位聲明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江廖綢、江宗璜遺 有如附表二至四之土地部分: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土地業已經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 事判決塗銷丑○○分割遺產登記,該等土地已回復為江廖綢 所有,並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其他共有人(被告) 已取得江廖綢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按應繼分四分之三計算之 權利部分,故目前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移轉部分(即按應繼 分4 分之1 計算),依91年9 月20日之分割協議,應由原告 全數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其他繼承人已無權利而不 得再行分配;另原告主張江廖綢及江宗璜遺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乙情,查江宗璜所遺如附 表四之土地於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 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請求分割 之土地僅為江廖綢遺有之桃園市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且如前 述,除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或分割之土地權利範圍外,其餘 權利範圍(按應繼分)4 分之3 部分已經為丁○○等4 人以 外之其餘被告依協議分割之結果而取得並移轉登記在案,而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關於按應繼分計算 4 分之3 部分亦應為江廖綢遺產之一部,雖尚未為回復為遺 產,但仍屬江廖綢之遺產,何況被告丁○○等4 人之父親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