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熊勇能
被 告 熊仁能
熊智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熊竹英
訴訟代理人 熊仁能
被 告 熊竹華
訴訟代理人 熊智能
被 告 鍾佩玉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熊道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佩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熊道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死亡;熊 道雍與配偶魏玉清(已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育有子女熊 仁能、熊智能、熊勇能、熊竹珍、熊竹芬、熊竹英、熊竹華 ,其中熊竹珍於91年5 月22日死亡,尚有子女鍾佩玉,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即鍾佩玉代位繼承尚有子女鍾佩玉;另熊竹芬 亦於72年10月26日先亡,雖已婚但無子嗣,是兩造即為熊道 雍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熊道雍生前諸 多財產已為長子即被告熊仁能提取,目前所遺現存可得搜尋 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除鍾佩玉外亦因前述財產項目 以致手足間反目不睦,另被告鍾佩玉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聯 繫,因而無法就搜尋可得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熊道 雍亦無遺囑禁止、或兩造再有其他協議不能分割等情。為此 ,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鍾佩玉以外之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
各6 分之1 分割被繼承人目前所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1 萬3,969.63元等語。
三、被告鍾佩玉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熊道雍為兩造父、祖,已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 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熊道雍之繼承人,惟 因兩造間手足感情不睦、被告鍾佩玉旅居國外失聯致無法分 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 財產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鍾佩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鍾佩玉自91年5 月24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上述事證為兩造除鍾佩玉外到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鍾佩玉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熊道雍之繼承人 ,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金融機構存款),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被告除鍾佩玉外均同意原告 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 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被繼承人熊道雍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52,460元 │存款(均含孳息)由兩造按│
│ │(帳號:00000000000000) │(至107 年8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月9 日止) │取得。 │
├──┼─────────────┼──────┤ │
│ 2 │臺灣銀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27,70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至107 年6 │ │
│ │ │月29日止)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33,741.63元│ │
│ │ │(至107年6月│ │
│ │ │29日止) │ │
├──┴─────────────┼──────┤ │
│合 計│813,969.63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熊勇能 │ 6分之1 │
├──┼─────────────┼──────┤
│ 2 │熊仁能 │ 6分之1 │
├──┼─────────────┼──────┤
│ 3 │熊智能 │ 6分之1 │
├──┼─────────────┼──────┤
│ 4 │熊竹英 │ 6分之1 │
├──┼─────────────┼──────┤
│ 5 │熊竹華 │ 6分之1 │
├──┼─────────────┼──────┤
│ 6 │鍾佩玉 │ 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