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市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05832號函 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4 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 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兩造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於94年9 月間返回大陸後即 未再來臺,迄今已13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92年3 月4 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2年3 月26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出境後,迄無再 入境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查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明屬實,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次查兩造結婚 後,被告僅曾於92年6 月5 日至94年9 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有上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足憑,亦即兩造結婚迄 今雖已15年餘,惟共同生活之期間僅有2 年餘,且自被告94 年9 月27日離臺後分居至今,已長達13年餘未共同生活,期 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 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 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