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60號
TYDV,107,婚,36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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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乙○○○○○(ROWENAF CANET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義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 菲律賓國人,訴外人李義忠即原告之子與被告於83年3 月21 日在菲律賓假結婚,惟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其二人 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等語。查以李義忠與被告係於83年 3 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經認證該婚姻符合行為地法,並於 84年5 月2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已有婚姻之形 式,惟原告主張該二人均無結婚之意真,係行來臺從事淫行 ,婚姻應屬無效或不存在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107 年5 月 28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215號函附李義忠及被告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均含認證資料及譯本)等件 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李義忠及被告結婚是否有效或婚姻關 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 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再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 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基此,李 義忠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從形式而言,李 義忠為被告之夫,關於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存在與否即 婚姻之效力,應以夫即李義忠之本國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為斷,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 項、第3 項,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子李義忠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時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有李義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李義忠與被告間婚姻無 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三、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李義忠前與被告於83 年3 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我國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 而李義忠已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生前無子嗣,兩造同為 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李義忠及原告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有上揭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檢具李義忠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李義忠既已於105 年9 月10日 死亡,則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李義忠之第二順 序繼承人)以與李義忠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提起本件婚 姻訴訟事件,於法尚無不許之理。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 認李義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107 年5 月31日除 維持上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李義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因先、備位聲明的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義忠為原告之子,業已於105 年9 月10日死亡 ,李義忠無子女,戶籍上配偶欄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同 屬李義忠之繼承人,然而李義忠雖於83年3 月21日與被告在 菲律賓結婚,並於84年5 月間持結婚證書在台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亦於84年11月12日來台,惟兩人結婚僅係使 被告非法進入台灣之手段,被告來台後,即於84年11月22日 起連續至高雄市區內各飯店與他人為性交易,於84年12月11 日被告至警局報案,因而為警查獲,嗣後李義忠因涉此營利 姦淫猥褻案件,於91年8 月8 日經法院裁判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2 月,罰金新台幣9 萬元,並於94年2 月2 日 入監執行,98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於84 年後即被遣送出境,李義忠與被告未共營婚姻生活。因此, 被告本意係為來臺為工作賺錢,李義忠則係為誘使被告來臺 從事性交易,則兩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從而不具備結婚之 實質要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屬無效,爰為先位請求確認 李義忠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退步言,本件婚姻關係存否之 原因事實乃係發生於83年間,即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本 件婚姻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婚姻時,並無夫妻共同營家庭生活 之結婚實質意思,係「以婚姻之名、行工作之實」之情,依 李義忠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與被告之本國法即菲律賓之法律 ,均難認婚姻有效存在,被告與李義忠間之婚姻關係在李義 忠過世當時已當然不存在,爰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李義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為先位聲明:確認李 義忠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李義忠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按:此條文於102 年 5 月8 日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 體規範,故配合刪除)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 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 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原告主張李義忠已 在菲律賓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復在我國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



結婚之真意,其二人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等情 ,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 無效之爭執。復以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否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而此所 指「第三人」,依法文意旨似尚無其他規範,是否即指「任 何第三人」均得為之,即有不明,若此,顯然失之過泛,又 以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 得為之,此之「第三人」當亦無例外,再以法律上之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 告主張李義忠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而得 以確認其二人之間無夫妻之關係,進而得以定其因身分關係 有無,確定繼承權、扶養等因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是以 因其二人間婚姻有無效、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 ,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為親屬身分 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 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果欠 缺結婚意思,即如已履行婚姻方式但欠缺婚姻實質意思,為 虛偽婚姻,自屬無效,不能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準此,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查 ,原告主張李義忠於83年3 月21日與被告結婚,惟其二人均 無結婚之真意,乃李義忠與他人誘騙被告來臺工作,以脅迫 方式逼迫被告在臺從事性交易,嗣被告乘隙逃離報案,因而 遭查獲,李義忠因此違犯營利姦淫猥褻案前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調查卷宗卷查核屬實,參 以被告於上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述「(是否認識李大極及李 義忠?)不認識,只知其人,不知其名。」、「(如何來台 灣?做何事?)從馬尼拉來,……在菲律賓認識李大極,並 稱可以介紹來台工作,但須與李義忠結婚,才可以一同來工 作,在菲律賓有見過李義忠,是他帶我來台……」、「(來 台後李義忠人呢?)李義忠陪我來台後,先帶我至西河路住 處交給李大極,他就回台北,之後未見過李義忠。至高雄後 就賣淫。」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24661 號卷宗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顯見被告與李義



忠於婚前恐只見過一次(一面之緣),甚至人、名無法相合 相對,婚後來台根本尚無婚姻生活即為他人帶往從事淫行, 其二人雖有履踐婚姻之形式,但並無締結結婚實質之真意, 僅係以婚姻之手段為達來台工作之目的而以,自屬虛偽婚姻 。而本院亦查無被告最新入出境資料或再次申請來臺簽證紀 錄,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11日移署入字第107005 482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5 月24日領二字第1075 313375號函可參,似此,與原告之上揭主張悉相符合。被告 經通知,自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綜參上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之子李義忠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實質真意,依前開 說明,兩造締結之婚姻關係自難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李義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聲明係以「確認訴外人李義忠……婚姻無效」, 本院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義忠……」並附以年籍等項稱之 ,以資明確而不礙原告聲明之意而為判決;再本院既准原告 先位聲明之請求,爰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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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