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送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 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兩造原約定共同居住地為我國,則兩造之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未 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結 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 30日移署入字第107006548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107 年4 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384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 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至11頁背面),堪認兩造在印尼舉行婚禮後,被告從未入 境臺灣,兩造從未共同生活,期間至少已逾4 年2 個月餘, 且此分居狀態顯可歸責於被告,亦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思。是以,兩造分居多年,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尚無證據顯示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