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江志強
江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素梅、江泓毅(原名江嘉勳) 江思嫺、(原
名江如珊) 、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間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素梅、江泓毅、江思 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630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案件係由相對人江泓毅以原告 地位提起,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21 6 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將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19萬3,322 元匯款至相對人江泓毅郵局帳戶(扣除江泓毅、 江思嫺應之負擔部分),爰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目的係請求確認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固非無據,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非訟事件)所能確定之事項,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 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定之,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 ,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江 素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 間連帶負擔,然此部分費用已由相對人江泓毅預納在案,至 聲請人事後清償予相對人江泓毅,係聲請人與江素梅、江思 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相互間如何 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