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58號
TYDV,107,司聲,55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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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世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江阿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 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 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30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6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該假處分執 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全案至此,已告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屬訴訟終結。本院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聲 字第426 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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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