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18號
TYDV,107,司繼,261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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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18號
聲 明 人 葉芳妙 

      劉瑜昌 


      葉惠珊 

      葉碧芸 
      葉岱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鑾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葉阿鑫(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鑾英葉芳妙劉瑜昌、葉惠 珊、葉碧芸葉岱沅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葉阿鑫之配偶、子 女、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阿鑫於107 年8 月26日死亡,而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按渠等 其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記載「拋棄繼承權人於同日知悉 」等語,是即應於107 年11月26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查107 年11月26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卻遲至 107 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逾法定3 個月期限 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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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