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
聲 明 人 周芮屏
周淮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湘祁
劉和芳
聲 明 人 劉李賢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曾冠樺(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芮屏、周淮銘及劉李賢妹分別 係被繼承人曾冠樺之兄弟姐妹、外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 年8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周芮屏、周淮銘及劉李賢妹分別係被繼承人 曾冠樺之兄弟姐妹、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本院卷頁5 反面、7-8、19-22),堪認為真。次查
,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小菲、曾千睿與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和芳,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曾武凌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聲明人所繕具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內表明無法將 本件有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被繼承人之生父等情 ,見本院卷頁4 )與關係人曾武凌之戶籍資料、健保投保紀 錄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0反面、 24、54-56 ),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人既分別屬被繼承人第三順序 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