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商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嘯志
法定代理人 陳嘯明
被 告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 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商和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於89年7月29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期間自89年7月29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 13%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 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52萬1, 472元,及自91年8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30日 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據 、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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