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0580號
TYDV,107,司票,10580,201812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580號
聲 請 人 鄭匡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俊言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日期,該本票當然無效。經查,相對人簽發 之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