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547號
聲 請 人 林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湘郡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各皆為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7 年9 月 1 日、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1月1 日、107 年12月1 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TH956299、TH956300、TH390751 、TH392752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