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89年度,388號
TPSV,89,台聲,388,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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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該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全更(一)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同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七、四九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七九、八三六四、七四三二、七一六四、七一六三號支付命令,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九九號通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執廉字第六三七九號通知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因假處分裁定而向法院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積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麗美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陳炯明、黃文雄、袁世雄郭晶晶依序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違約金,及因存款不足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暨其所有四筆土地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而已,均不足以釋明其財產狀況、信用能力及職業收入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狀。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及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縱本件裁判費為一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五角,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四號裁定誤為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亦屬另裁定命補繳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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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