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鄭林阿葉
相 對 人 鄭旻綺
鄭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旻綺、鄭美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4,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鄭林阿葉向相對人鄭旻綺、鄭美南訴請分割 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兩造對於 被繼承人鄭時傑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 訛,而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為真。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4,559元,本院亦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本院 之判決,本件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則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8,186元(計算式:54,559元*1/3 =18,186 元,參見本院卷頁41反面),並依法命相對人鄭旻綺、鄭美 南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