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 人
即原聲請人 江川龍二(原名:林建敏)
原 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林明通、江春蓮間前因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江川龍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 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上開二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江川龍二於元程序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 原相對人林明通、江春蓮之扶養義務,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 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三、次查,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 除之扶養費,其性質為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法應以10 年期間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再查,原相對人林明通係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原聲請人107 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 時已屆齡63歲,其平均餘命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 77歲及新臺幣(下同)13,692元,又原相對人江春蓮係於46 年7 月20日出生,於原聲請人107 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時已 屆齡61歲,其平均餘命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分別為82 歲及12,388元,上開期間分別皆超過10年,自應以10年計算 。故聲請人得減輕或免除之扶養費數額則合計為3,129,600 元【﹝10年×12個月×13,692元﹞+﹝10年×12個月×12, 388 元﹞=1,643,040 元+1,486,560 元=3,129,600 元】 ,依法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準此,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 元,並應由原聲請人附加法 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