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8號
PCDV,106,訴,211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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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張偉德(原名: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金錢部分,於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證1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可稽。兩造簽訂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 19日止之5 年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支付期限,及未經同意,不得私自將租 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 他人使用條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二)詎被告在承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非 法轉讓其家人住居,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規定,已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往系爭房屋,催 告促請占用者搬遷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張銘誠 毆打成傷,且被告父、母即訴外人張通江王惠玲在旁助 勢。原告在無故遭受毆打後,兩造信任關係已告破裂,無 維持系爭租約之必要,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5 之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105 年珍律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律師函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意思。
(三)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全部以出租、轉讓 供其家人使用,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2 項及系爭租約第8 條:「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 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原告以上開存證信 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被告自105 年8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嗣於審理中改稱於 105 年6 月19日終止)之翌日起,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並任由其家人占有使用,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 爭房屋原訂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 法定利息,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5 年8 月9 日終止租約起 至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有租金1 萬2,000 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 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2,000 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 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801 號判例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 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 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 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 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1 萬2,000 元,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 105 年6 月19日期間屆滿時終止。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分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84號存證信函、 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珍律字第00000000、0000 000 號律師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紙、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 租約影本1 份、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84號存證信 函影本1 張、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珍律字第00 000000、0000000 號律師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10 6 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卷第17、19、21、25、27、29、31 頁、本院卷第27、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準此,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及其家屬 (占有輔助人)拒不搬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 條前段所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誤為「介」)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於10 5 年6 月19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自105 年6 月20日起 ,被告及其家屬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本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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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