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抗告人於同法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本票上抗告人之姓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用、指模非原告所有,抗告人並未為發票行為,未獲採信。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將抗告人與訴外人邱元裕之雙手十指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自屬確已無法認係抗告人所捺。又據證人王瑞蘭所述,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惟由其於本票上蓋章後仍要求發票人捺指印觀之,已見其慎重,再參以本票上邱元裕之指印完整清晰可辨,抗告人之指印則明顯紊亂、模糊一節,足徵系爭本票係邱元裕雇請不詳姓名女子假冒抗告人至現場偽造,因而確認與本件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抗告人之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事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復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即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此而不能使用者可言。揆之前揭判例要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至證人王瑞蘭之證言,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是否漏未斟酌,抗告人亦於收受該判決書時即已知悉。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其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