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39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7 日17時至2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後安檳榔攤飲用啤酒6 至 7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鄉○0 ○○ ○段000 號電線桿前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酒測值不低,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也未肇事,酒駕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