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即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院錦民新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字第四○三二二號函通知再抗告人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原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惟查該通知函,殊與法院為意思表示之裁定性質有間。再抗告人對之逕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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