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再抗告人 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
度家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命:「兩造(即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所生之子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任之」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因再抗告人拒不交付其子劉○甲,相對人實無由行使或負擔對劉○甲之權利義務,乃以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劉○甲原在再抗告人保護之下,相對人確無由行使或負擔對劉○甲之權利或義務,應認該確定判決兼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劉○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判決確定由相對人任之,而劉○甲迄仍在再抗告人保護下,又為原法院所認定,則依上說明,相對人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其子劉○甲,即無不合。執行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因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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