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駿
翁子期
翁李玉雲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兼法定代理人 翁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國安公司)業於民國93年8 月2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 府建商字第09313574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證明其章程有規定清算人或股東已決 議選任清算人,且國安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自應以全體股東李建輝、翁子力、翁子期、翁李玉 雲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0年5 月8 日被告國安公司,邀同被告
李建輝、翁子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 約定自90年5 月8 日起至93年5 月8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除曾清償本金228,038 元及至91年5 月7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至今計尚積欠本金571,96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訂 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規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輝 、翁子力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96年9 月8 日原告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原告承受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權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國安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 給付原告571,962 元,及自91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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