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362號
TPSV,89,台抗,362,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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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並提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伊,茲本件借貸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國融公司並未清償等情,聲請板橋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板橋地院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拍賣,國融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設定抵押,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動產設定之抵押,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動產設定抵押,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載明契約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營業所,所擔保之金額及利率,抵押物之名稱金額及數量,債務人占有抵押物之方法,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管轄法院之名稱,訂約之年月日等事項,其中除第七、八、九款規定之本質,於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再抗告人雖稱本件投資契約書兼具投資、借款及動產抵押之性質,惟遍觀該投資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之約定,而該款係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倘未記載,則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系爭投資契約書第十條固記載:「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王軍讓王根地對於本金及紅利有不為清償之情形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究其真意,係指國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軍讓王根地不履行債務時,再抗告人得逕就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針對投資契約書第四條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即難謂係就「實行抵押權之方法」約定。該契約既因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云云,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載明可逕受強制執行者,始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登記,自不生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係指動產契約約定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債權人得占有抵押標的物而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或為該法第十七條至二十五條所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而言,系爭投資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王軍讓王根地對於本金及紅利有不為清償之情形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難謂已就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機器設備如何實行抵押權之方法為



約定。原裁定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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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