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5號
PCDV,106,訴,209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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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呂聰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徐玉霜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 萬分之3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 段12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8 樓之1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分 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地 之出入口僅單一,如採原物分配,將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 勢必破壞系爭房地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如採變價分割,則可維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 性及所有人單純性,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是以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有,惟於兩造離婚後,系爭 房屋仍為兩造與所生未成年子女所居住,目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處於就學、學習之重要階段,為免影響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學習發展,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待有資力後,將向原告承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亦表示同意。請法院考量上情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 定權利行使之限制,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於105 年10月24日和解離婚;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34,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自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係位於集合住宅之公寓,僅單一出入 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9頁)。足見系爭房地如 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 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 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 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房地應以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待其於有資力後承購系爭房地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不分割系 爭房地之協議,上開所辯當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就學、學習所需仍有住在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然 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縱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就學、學習而有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之需要,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不 能以此拒絕系爭房地之分割。另原告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民 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被告執此 拒絕系爭房地之分割,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兩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 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 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 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 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
├──┼───┼────┤
│ 1 │ 原告 │ 2分之1 │
├──┼───┼────┤
│ 2 │ 被告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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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