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為要件;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以:本件之事實與同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案事實確定,本件相關事實之爭議即無必要,抗告人對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既未聲明不服,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時,該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早於同年四月六日即已判決,是上開裁定謂:「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指該事件判決確定而言,抗告人在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聲請。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係相對人請求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在另案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對於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何以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及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訴訟是否不可自為裁判,均未說明;而對於抗告人聲請撤銷該裁定時所主張,其因停止訴訟程序,受延遲之不利益,復未斟酌,遽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