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6號
TYDV,107,司他,3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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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劉柏億 



被   告 錢逸仙錢祖年錢李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6,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 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關於駁回劉柏億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劉柏億之其餘上訴駁回及駁回錢逸仙之上訴, 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錢逸仙即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柏億上訴部分,由錢逸仙即被告負 擔16% ,餘由劉柏億即原告負擔;關於錢逸仙上訴部分,由



錢逸仙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1,142 元 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8,934,894 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原告並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 費2,3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一,第15頁、 39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1,806元【計算式:89,506+2 ,300=91,806 】。
㈡經本院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就原告之上訴利 益為6,643,4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 元,亦經暫 免繳納在案,另國庫尚代墊鑑定人報酬5,000 元(見高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卷第365 頁)。
㈢案再經高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為原告一部敗訴、 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告應再給付1,066,567 元本息, 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故依高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401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部分(即1,066,567 元)11,054元【計算式:91,8 06×3/4 ×0000000/0000000=1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合計 105,252 元【計算式:100,252+ 5,000=105,252】,由被告 負擔16% 即16,840元【105,252 ×16%=16,840】,餘88,412 元【計算式:105,252 -16,840=88,412 】由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即35,655元,由被告自行負 擔。
㈣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101 年度訴字第10 7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原告負擔57,801元【 計算式:91,806×3/4-11,054= 57,801】,餘22,951元【計 算式:91,806-57,801-11,054=22,951 】由被告負擔。 ㈤就原告部分,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723元( 見本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97號卷第3 頁)、鑑定費2,300 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96,190元【計算式:88,412 +57,801 -47,723-2,300=96,19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50,845元【計算式:11,054+16, 840+22,951=50,845 】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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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