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8號
TYDV,107,原重訴,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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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興永 
      高興任 
      高梓隆 
      高興旺 
      高興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高興保 
      高麗媛 

      高秀媛 
      高淑媛 
      高真媛 
      高小媛 

      高瑞月 
      范初妹 
      黃高滿妹

      高玉庭 

      林高秀梅
      林承風 
      高秀枝 

      高秀敏 
      高秀賢 
      古銀妹 
      高碧霞 
      高國理 
      高國濬 
      高國銘 
      劉高梅嬌
      彭開發 
      彭國進 
      彭世鴻 
      高國雄 
      高國晃 
      高武光 
      高國煥 
      高國平 
      高寶珠 
      高玉山 
      高國坤 
      陳高秋香
      劉高順香
      高意香 
      高靜淵 
      高國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高美惠
      高美珠 
      羅黃細妹
      黃美花 
      羅志炫 
      羅志芳 
      羅怡芳 
      羅怡婷 
      周古雲琴
      古佳弘 
      古佳翔 


      古昇樂(原名古祐臣)

      古張玉葉
      古堅根 
      古堅華 
      古蕭福妹
      古御廷 
      古堅平 

      古宜玉 
      古景杜 
      陳太郎 
      陳國豪 
      陳彥瀚 
      陳勝淇 
      李國樑 
      李慧玲 
      李美玲 
      李汶姬 
      陳賽桃 
      陳賽齡 
      陳賽玉 
      李陳賽霞
      呂學茂 
      呂學東 
      劉呂美珠
      呂玉珍 
      呂春蓉 
      呂秋玉 
      古蘭香 
      古金蓮 
      古麗慈 

      劉昌雄 
      劉昌萬 
      蔡劉瑞蓮
      黎劉瑞
      劉月裡 
      劉金滿 
      蘇振典 
      蘇聖惠 
      蘇裕惠 
      高子弘 
      高嘉良 
      高興華 
      郭高秀琴
      高秀芝 
      高秀玲 
      李旺樹 
      李旺鴻 
      李旺璋 
      李燕鳳 

      李穗鮮 

      李雪華 
      羅元輔 
      羅筱婷 
      羅仁甫 

      林憲榕 

      林佳伶 

      林佳欣 
      周欣潔 
      周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起訴時原列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 人,即高古瑞招、高興保高麗媛高秀媛高淑媛、高沛 姍、高真媛高小媛高瑞月范初妹黃高滿妹高玉庭林高秀梅林承風高秀枝高秀敏高秀賢古銀妹高碧霞、高國統、高國理高國濬高國銘劉高梅嬌、彭 開發、彭國進彭世鴻、彭金盛、高彭二妹、高國雄、高國 晃、高武光高國煥高國平高寶珠高玉山高國坤陳高秋香、陳高玉香、劉高順香高意香高靜淵高國昇張高美惠高美珠羅黃細妹、羅文泉、羅文德、林羅月 秋、羅月麗、羅月娥、羅月霞、羅謝六妹、羅家燐、黃美花羅志炫羅志芳羅怡芳羅怡婷、羅世壎、羅人壽、羅 月華、周古雲琴古佳弘古佳翔古昇樂(原名古祐臣)古張玉葉古堅根古堅華、王派禎、王勝玄、王勝本、 王思文、古雲光、古雲嬛、古蕭福妹古御廷古堅平、古 宜玉、古景杜陳太郎、邱鳳嬌、陳國豪陳彥瀚陳勝淇



、李昇榮、李國樑李慧玲李美玲李汶姬陳賽桃、陳 賽齡、陳賽玉李陳賽霞、呂雲慶、呂學茂呂學東、劉呂 美珠、呂玉珍呂春蓉呂秋玉古蘭香古金蓮古麗慈劉昌雄劉昌萬蔡劉瑞蓮黎劉瑞芝、劉月裡、劉金滿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58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 至8 頁)。
㈡被告高古瑞招、高沛姍、高國統、高彭二妹、李高玉香(起 訴狀誤繕為陳高玉香,嗣於107 年6 月1 日具狀更正,見調 解卷第260 頁)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7 年1 月29日、105 年 12月13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6 月17日、105 年7 月 25日死亡(見調解卷第85、90、127 、146 、159 頁),原 告遂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並追加高沛姍之繼承人蘇振 典、蘇聖惠、蘇裕惠為被告;追加高國統之繼承人高子弘、 高嘉良、高興華、郭高秀琴、高秀芝、高秀玲為被告;追加 李高玉香之繼承人李旺樹、李旺鴻、李旺璋、李燕鳳、李穗 鮮、李雪華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47 、248 、249 頁、第25 9 至261 頁)。又訴外人羅月美為地上權人高丁長女羅高生 妹次男羅茂蘭之繼承人,羅月美已於起訴前之75年7 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高陞,原告遂具狀追加李高陞為 被告(見調解卷第188 頁、第260 、261 頁)。嗣原告發現 其所列被告彭金盛、王派禎、邱鳳嬌、李昇榮、呂雲慶、李 高陞等人均非高丁之繼承人,乃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 、10頁)。 ㈢被告羅文泉、羅文德、林羅月秋、羅月麗、羅月娥、羅月霞 ,已就被繼承人羅福蘭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本 院98年度繼字第613 號,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18、19 頁);被告羅謝六妹、羅家燐、羅世壎、羅人壽、羅月華, 已就被繼承人羅茂蘭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本院 78年度家繼字第594 號,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5 頁) ;被告古雲光、古雲嬛、王勝玄、王勝本、王思文,已就被 繼承人古景舟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 告乃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並變更聲 明為: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與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 第197 、198 頁)。
㈣又被繼承人羅福蘭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應依同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由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羅福蘭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羅元輔、羅筱婷、羅仁甫、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 周欣潔、周依潔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周穎琦 、周偉雋已就被繼承人羅福蘭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 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塗銷地上 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 要;又原告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非屬高丁繼承 人之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至於變更聲明部分 ,與原訴均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林佳伶、林佳欣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原始申請登記時起算, 迄今已存續逾2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 作物,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地上權人高丁已於57 年2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佳伶、林佳欣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劉呂美珠呂玉珍呂秋玉呂春蓉呂學茂呂學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表 示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35年間 由高丁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原始申 請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20年以上;高丁已於57年2 月 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高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調 解卷第12至17頁、第74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第 166 至276 頁),經核均屬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 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 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 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 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準此,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嗣 因故滅失時,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 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 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時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如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以終止地上權。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足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況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 期限,自原始登記日期起算迄今已逾20年期間,亦未定有地 租,揆諸上開說明,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 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准終止系爭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 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 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高丁,俟 高丁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 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59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 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登記地│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地上權登│
│號│ │上權人│ │(平方公尺)│記時間 │
├─┼───────────┼───┼────┼──────┼────┤
│1 │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高丁 │2分之1 │659.41 │民國35年│
│ │五間小段0145-0004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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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高丁 │2分之1 │659.41 │民國35年│
│ │五間小段0145-0008 地號│ │ │ │ │
├─┼───────────┼───┼────┼──────┼────┤
│3 │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高丁 │2分之1 │659.41 │民國35年│
│ │五間小段0145-0010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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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