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戴宏炎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遠晴
薛郁蕙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至104 年9 月5 日即滿 15年得申請退休,詎被告竟因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某些主管之 重大不法事證,恐遭原告舉發揭穿,故於101 年8 月17日強 逼原告離職。若原告當時未遭強迫逼離,屆滿15年退休應領 退休金1,452,000 元,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工作至屆滿 15年退休之條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再者,原告是時遭被告解僱,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 580,800 元等語。為此,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452,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0,8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徒手在被告公司中壢廠區 內,竊取進行隔間工程使用的PVC 管一批,經廠務部課長即 訴外人陳耘志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原告確 有竊取PVC 管,被告公司詢問原告上開情事原告均坦承不諱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原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 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然原告事發後並未就此有悔 意,被告公司原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逕予解僱,但 原告表示如離職原因記載因偷竊而遭解僱,可能影響日後求 職之機會,故被告公司同意改由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自請 離職,給予原告一定緩衝期間,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依法不 得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8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於10 1 年6 月26日徒手在被告公司中壢廠區內,竊取進行隔間工 程使用的PVC 管一批,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9 號判決原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7日遭被告強逼離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提出101 年6 月26日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原告於10 1 年8 月17日自行書寫之員工離職單、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1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36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是原告自 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上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原告自承未依合法程序自廠 區攜出PVC 管,而原告於員工離職單填載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離職原因為個人家庭因素、實際離職日為101 年 9 月1 日等情,應認原告確於101 年6 月26日自被告廠區 未經核備攜出PVC 管,而於101 年8 月17日自請離職,實 際離職日為101 年9 月1 日。原告雖主張:上開異常事件 處理報告是被訴外人陳耘志跟謝看二人所逼,照他們念的 寫,員工離職單也是被上開二人所逼,連中餐也不給原告 吃,在小會議室內如果不簽不讓原告走,前案刑事判決是 遭上開二人所栽贓的,原告有跟主管報備,但是他後來不 承認就說原告竊盜,上開二人利用職權跟廠商勾結,怕遭 原告舉發揭穿故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原告將該批施工材料PVC 管攜出廠區時,並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同意之事 實,此經證人陳耘志、薛郁蕙皆於前案結證屬實,已堪認
定,而證人彭雅慧、曾政華、王沿軍均於前案證稱:只要 PVC 管出公司都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等語,益徵原告所稱 :該批PVC 管為廢料,依據公司慣例,僅需禮貌上向主管 報備即可攜出廠區云云,不足採信。
3、據上,原告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之同意,即將該 批施工材料PVC 管攜出廠區,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該批PVC 管乙節,至為酌然。原告僅空言陳稱前 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員工離職單係遭訴外人陳耘志、謝 看逼迫所簽,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 辯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徒手在被告公司中壢廠區內,竊 取進行隔間工程使用的PVC 管一批,被告公司原欲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逕予解僱,但原告表示如離職原因記 載因偷竊而遭解僱,可能影響日後求職之機會,故被告公 司同意改由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自請離職,給予原告一 定緩衝期間,原告係自請離職等情,應堪認定。(二)關於退休金之請求: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4條之2 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 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第1 項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8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2、再按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曾於106 年間向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34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因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經士林 地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7 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 70、71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之給付退休 金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3、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則原告工作未滿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已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工作至屆滿 15年退休之條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阻止原 告工作至屆滿15年退休,是認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不可 採信。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查原告既於101 年8 月 17日填寫員工離職單,實際離職日為101 年9 月1 日,其 退休金請求權早已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4 項所規 定之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退休金1,452,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關於資遣費之請求: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般勞動契 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計有 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 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 給付資遣費外,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查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填寫員工離職單自請離職,實際 離職日為101 年9 月1 日,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於 101 年9 月1 日終止,業如前述,此後雙方勞雇關係已消 滅,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0,800 元,及 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452,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 0,8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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