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王芳誠
羅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孝
被 告 黃基財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1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基財應給付原告王芳誠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基財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按月給付原告王芳誠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至原告王芳誠死亡之日止。被告黃基財應給付原告羅金鳳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基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芳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金鳳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 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逸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鑫宏,有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2 頁),並經趙鑫宏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基財以從事裝潢拆除工程為業,從事業 務之人,其承攬被告聖高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辦公室廳舍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透過登 報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聘僱訴外人王誠義、 謝國勝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詎被告黃基財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口部分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且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 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王誠義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王誠義從事有自高處墜落之虞 之鋼樑位置測量放樣之危險作業,致王誠義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與謝國勝同持鐵梯前往上開工地3 樓施 作時,因鐵梯滑動而自約7.8 公尺高之2 樓開口處跌落至地 下1 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折、肋骨骨折、氣 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已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另被告聖高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室內 裝修業、其他工程業」等,足認被告聖高地公司對系爭工程 應具備專業知識,客觀上有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應屬 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詎其將系爭 工程交付被告黃基財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又被告趙鑫宏受僱於聖高地公 司擔任總經理,亦負有上開事前告知義務,且應督促被告黃 基財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竟消 極未盡告知及監督義務,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故而構成職業 災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皆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職安法第25條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王芳誠部分:每月5,185 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225 萬 元。
㈡原告羅金鳳部分:扶養費72萬4,867 元、精神慰撫金225 萬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芳誠225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王芳誠5,185 元至王芳誠死亡之日止。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鳳297 萬4,8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基財部分: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聖高地公司部分:王誠義為被告黃基財所僱用之人,伊 並非其雇主,又系爭工程施作之辦公廳舍係伊為供自行使用 所承租,非伊向他人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且伊所營事業項 目中並無登記拆除工程,是伊並非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 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之情形,另趙鑫宏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受僱於伊 ,且系爭工程係伊為供自行辦公之用而施作,非屬被告趙鑫 宏對外執行職務之範圍,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 用人之責,又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鑫宏部分:被告黃基財為拆除業者,應清楚知悉相關 安全責任,而伊亦有督促其注意,且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 7 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就系爭事故實 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王芳誠、羅金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並未證明其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王誠義應知悉施作系 爭工程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及移動梯有滑動之可能,惟竟未 要求其雇主即被告黃基財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是其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黃基財以從事裝潢拆除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以日薪1,500 元聘僱王誠義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辦公室廳舍從事系爭工程,嗣其本應注意對於使用之 移動梯,以及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口部分工作場所作業而 有墜落危險之勞工,應設置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王 誠義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工地二樓墜落而生 系爭事故;被告黃基財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黃基財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聖高地公司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 趙鑫宏係聖高地公司之受僱人,亦消極未盡告知及監督義務 ,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 故,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趙鑫宏、聖 高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黃基財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聖高 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趙鑫宏是 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分別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若干?㈤王誠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基財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 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 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基財為王誠義之雇主,其於前揭時、地指示王
誠義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 口部分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 墜落之死亡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為之,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基財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 判處黃基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黃基 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 勞安訴字第6 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謝國勝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相字第143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頁、第30頁),且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故現場位置平面暨立面圖、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相字卷第9 頁、 第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黃基財自屬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 失,且系爭事故顯係因王誠義執行職務而生之結果,而觀諸 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 王誠義自高度約7.8 公尺之2 樓開口墜落至地下1 樓致死(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黃基財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基財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聖高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 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因 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 ,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 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 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 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 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 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 以前揭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 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即事業單位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始屬之 ;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 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聖高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時,未 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使用具有 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移動梯,亦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惟參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聖高地公司之所營事業係室內裝潢 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經鋼架工程業等,並兼營景觀暨 室內設計業、建材批發業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工 程項目為拆除、敲除作業,與室內裝潢或室內設計尚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必然關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聖高地公司 就系爭工程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具備專業知識及管控能 力,足以維護王誠義之工作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聖高 地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黃基財承攬之行為,尚難認與職 安法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相符。復 觀諸被告聖高地公司抗辯黃基財所承攬者係伊自行租用之辦 公廳舍之拆除工程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 緝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 72頁),足認被告聖高地公司所交付承攬者並非其本身所營 事業,即非其向他公司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其亦未就系爭
工程直接獲有利益,益徵被告聖高地公司非屬職安法所稱「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聖高 地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條與被告黃基財連帶就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另被告聖高地公司既非上 開事業單位,亦非王誠義之雇主,自不負前揭雇主之法定注 意義務,則應認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聖高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 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趙鑫宏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趙鑫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聖高地公司 擔任總經理,而被告聖高地公司非屬職安法所規定之事業單 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趙鑫宏自非屬 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是被告趙鑫宏既非王誠義 之雇主,自不負前揭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所定之法定注意義務,則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趙鑫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黃基財、聖 高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基財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個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害人之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 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 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 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 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 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 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經查: ⑴原告王芳誠18年6 月5 日生,為王誠義之父(見本院106 年 度審附民字第61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於王誠義 105 年9 月1 日死亡時為8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無勞動能力 ;又其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個資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 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扶養之權利,準此,其請求被告黃基財按月給付扶養費,自 應准許,且其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9 元,扶養義務4 人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為5,185 元(計算式 20,739元÷4 ),亦無不合。
⑵原告羅金鳳38年5 月1 日生,為王誠義之母(見附民卷第9 頁),於王誠義105 年9 月1 日死亡時為67歲,已逾勞基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 無勞動能力;又其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
僅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個資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足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應有請求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參諸105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羅金鳳於王誠義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19.82 年, 又羅金鳳亦居住於桃園市,其主張以每年24萬8,868 元作為 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已如前述;而原告羅金鳳 之法定義務人除王誠義外,另有配偶王芳誠、子王誠忠、王 誠文、王誠孝,故王誠義對羅金鳳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 1/5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萬8,013 元【計算式:{24 8,868 ×13.60324712+( 248,868 ×0.82) ×( 14.1160676 4-13.60 324712) }÷5=698,013.0180681351。其中13.603 24712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 4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2[去整數得0.82] ) 】。從而, 原告羅金鳳此部分請求於69萬8,013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王誠義因系爭事 故死亡,原告王芳誠、羅金鳳分別為其父母,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本件原告王芳誠為18年6 月5 日出 生,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 羅金鳳為38年5 月1 日出生,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 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黃基財為50年10月27日出生, 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個資卷第2 頁至第15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黃基財於系爭事故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情節、原告為 此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難准許。
㈤王誠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黃基財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王誠義是你找來 承攬施作拆除工程?)是我刊登報紙徵臨時工,他來應徵的 ,一天算1,500 元,大概都5 、6 天結算,但他只做3 天半 就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謝國勝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0頁),可知王誠義 對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尚難認熟稔,復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所載「罹災者未接受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 本院卷第84頁),益徵王誠義尚缺乏系爭工程作業之相關安 全衛生知識,而被告聖高地公司、趙鑫宏僅空言辯稱王誠義 未要求其雇主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王誠義究竟有何 過失,從而,應認王誠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 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 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 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補償王芳誠12萬8,728 元 、羅金鳳55萬5,092 元等語,有該會決定書在卷可佐,復參 諸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原告王芳誠係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予以補償,與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上開說 明,即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而原告羅金鳳部分,係就 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予以補償,則就其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賠償項目重疊之部分,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應 扣除之,至殯葬費20萬元因無重複請求,自無庸扣除。從而 ,經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王芳誠得向被告黃基財請求給付 47萬1,272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萬-12萬8,728 =47 萬1,272 );原告羅金鳳得向被告黃基財請求給付94萬2,92
1 元(計算式:扶養費69萬8,013 +精神慰撫金60萬-35萬 5,092 =94萬2,921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1月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向被告黃基財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為106 年11月2 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王芳誠請求被告黃基財給付47萬1,272 元, 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黃基財應自106 年11月2 日按月給付原告王芳誠 新5,182 元至原告王芳誠死亡之日止;原告羅金鳳請求被告 黃基財給付94萬2,921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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