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3號
TYDV,107,勞訴,73,201812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王鼎翔 
法定代理人 簡莉如 
原   告 簡辰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黃基財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9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59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外人王誠義因職業災 害死亡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許逸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有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2 頁 ),並經丙○○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從事裝潢拆除工程為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承攬被告聖高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辦公室廳舍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透過登 報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聘僱訴外人王誠義謝國勝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詎被告乙○○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口部分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且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 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王誠義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王誠義從事有自高處墜落之虞 之鋼樑位置測量放樣之危險作業,致王誠義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與謝國勝同持鐵梯前往上開工地3 樓施作時 ,因鐵梯滑動而自約7.8 公尺高之2 樓開口處跌落至地下1 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折、肋骨骨折、氣胸併 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已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另被告聖高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



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室內裝修 業、其他工程業」等,足認被告聖高地公司對系爭工程應具 備專業知識,客觀上有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應屬職安 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詎其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乙○○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違 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又被告丙○○受僱於聖高地公司擔 任總經理,亦負有上開事前告知義務,且應督促被告乙○○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竟消極未 盡告知及監督義務,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故而構成職業災害 。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皆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職安法第25條及勞基 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扶養費86萬1,112 元、精神慰撫金225 萬 元。
㈡原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22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1 萬1,11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聖高地公司部分:王誠義為被告乙○○所僱用之人,伊 並非其雇主,又系爭工程施作之辦公廳舍係伊為供自行使用 所承租,非伊向他人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且伊所營事業項 目中並無登記拆除工程,是伊並非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 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之情形,另丙○○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受僱於伊 ,且系爭工程係伊為供自行辦公之用而施作,非屬被告丙○ ○對外執行職務之範圍,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 用人之責,又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乙○○為拆除業者,應清楚知悉相關 安全責任,而伊亦有督促其注意,且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 7 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就系爭事故實



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受領之職 災死亡補助及自地檢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皆應予以抵充 ,另王誠義應知悉施作系爭工程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及移動 梯有滑動之可能,惟竟未要求其雇主即被告乙○○設置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其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乙○○以從事裝潢拆除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以日薪1,500 元聘僱王誠義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辦公室廳舍從事系爭工程,嗣其本應注意對於使用之 移動梯,以及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口部分工作場所作業而 有墜落危險之勞工,應設置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王 誠義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工地二樓墜落而生 系爭事故;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聖高地公司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 丙○○係聖高地公司之受僱人,亦消極未盡告知及監督義務 ,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 故,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丙○○、聖 高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聖高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丙○ ○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二人分別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㈤被告乙○○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抵充損害賠償 ?㈥王誠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 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 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又按勞基法就何謂「職業災 害」並未設有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之。
⒉經查,被告乙○○為王誠義之雇主,其於前揭時、地指示王 誠義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 口部分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 墜落之死亡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為之,致王誠義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 判處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 勞安訴字第6 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謝國勝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相字第143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頁、第30頁),且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故現場位置平面暨立面圖、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相字卷第9 頁、 第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乙○○自屬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 失,且系爭事故顯係因王誠義執行職務而生之結果,而觀諸 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 王誠義自高度約7.8 公尺之2 樓開口墜落至地下1 樓致死(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負責,自屬有據。
㈡被告聖高地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 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因 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 ,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 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 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 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 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 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 以前揭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 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即事業單位本身之 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始屬之 ;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



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聖高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時,未 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使用具有 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移動梯,亦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惟參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聖高地公司之所營事業係室內裝潢 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經鋼架工程業等,並兼營景觀暨 室內設計業、建材批發業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工 程項目為拆除、敲除作業,與室內裝潢或室內設計尚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必然關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聖高地公司 就系爭工程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具備專業知識及管控能 力,足以維護王誠義之工作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聖高 地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乙○○承攬之行為,尚難認與職 安法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相符。復 觀諸被告聖高地公司抗辯乙○○所承攬者係伊自行租用之辦 公廳舍之拆除工程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 緝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 76頁),足認被告聖高地公司所交付承攬者並非其本身所營 事業,即非其向他公司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其亦未就系爭 工程直接獲有利益,益徵被告聖高地公司非屬職安法所稱「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聖高 地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條與被告乙○○連帶就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另被告聖高地公司既非上 開事業單位,亦非王誠義之雇主,自不負前揭雇主之法定注 意義務,則應認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聖高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丙○○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聖高地公司 擔任總經理,而被告聖高地公司非屬職安法所規定之事業單 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自非屬 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是被告丙○○既非王誠義 之雇主,自毋庸依勞基法第59條負雇主之補償責任,又不負 前揭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等所定之法定注意義務,則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就系 爭事故與被告乙○○、聖高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據。
㈣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個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第11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 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 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 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 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 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查 原告甲○○為王誠義之子,為91年4 月7 日生(見附民卷第 11頁),其自王誠義死亡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111 年4 月7 日成年止,有權請求其父王誠義、母戊○○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不因其父母離婚而受影響,而可請求之期間為 5 年7 月5 日;又甲○○居住於臺北市,則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 萬8,476 元(見附民卷第12頁),而王誠義僅需負法定扶養義務二分 之一,即每月1 萬4,238 元作為扶養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結 果,原告甲○○可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 萬4,736 元【計算方式為:14,238×59.00000000+( 14,238 ×0.00000000) ×( 59.00000000-00.00000000) =844,735.00 00000000。其中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5/12) %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84萬4,736 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王誠義因系爭事 故死亡,原告甲○○、丁○○分別為其子女,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本件原告甲○○為91年4 月7 日出 生,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 丁○○為84年12月29日出生,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



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為50年10月27日出生,10 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 原告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個資卷第4 頁至第17頁)。是本 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乙○○於系爭事故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情節、原告為此所 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難准許。
㈤被告乙○○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 條之規定抵充損害賠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未加入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 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 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 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 之補助得予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 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王誠義雖受僱於被告乙○○,然雇主並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丁○○係依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6 條規定,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向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申請並取得死亡補助45萬360 元等情,有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保2 字第10710018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而就原告丁○○已受領死亡補 助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的在照顧



因工作意外死亡之勞工家屬,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自不 應予扣除,僅生原告等人日後依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職災死亡補助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之效果,如此方符合充分保障受害勞工家屬生活之目的 ,此觀諸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保2 字第10710018 39號函說明欄第4 點內容至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從而 ,被告乙○○自不得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前開 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助。
王誠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王誠義是你找來 承攬施作拆除工程?)是我刊登報紙徵臨時工,他來應徵的 ,一天算1,500 元,大概都5 、6 天結算,但他只做3 天半 就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謝國勝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0頁),可知王誠義 對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尚難認熟稔,復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勞職北4 字第106101257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所載「罹災者未接受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 本院卷第84頁),益徵王誠義尚缺乏系爭工程作業之相關安 全衛生知識,而被告聖高地公司、丙○○僅空言辯稱王誠義 未要求其雇主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王誠義究竟有何 過失,從而,應認王誠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 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 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 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補償甲○○34萬5,938 元 ,並駁回丁○○之申請等節,有該會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審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為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甲○○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 相同,依上開說明,即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上 開項目後,甲○○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96萬5,174 元( 計算式:扶養費84萬4,736 +精神慰撫金70 萬-34萬5,938 =119 萬8,798 )。至原告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分別 收受被告乙○○給付各5 萬元之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衡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發生之 際,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者,係基於該筆支付日後將 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故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 5 萬元應認屬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預付,當應自損害賠償額 中扣除之。惟觀諸前揭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所載內容,可知該會已將被告乙○○先行給付原告 二人上開金額乙節納入考量,並已自補償金中扣除(見本院 卷第120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重複請求之虞,自毋庸 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0月25日當庭送達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6 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職安法第25條 及勞基法第59條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119 萬8,798 元, 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7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