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97號
TYDV,107,勞訴,19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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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任祥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130元,本院以民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度補 字第868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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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