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A 女40萬元
、被上訴人A 女之父15萬元、被上訴人A 女之母15萬元,合計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