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89號
TYDV,106,訴,1989,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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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姜岳峰 


被   告 李文貴 
      徐甘銘 
      羅業榮 
      黃永通 
      黃火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分別與被告黃火盛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李文貴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證案號:桃院民認瑞字第二0七七九至二0七八三號)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中國海 南省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股份權55﹪存在。被告李文貴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黃火盛,應將其所有在被告中國 海南省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將原告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嗣經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 (民國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對於中國海 南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公司)之請求(10 7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將聲明變更如主文 所示(107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變更後 之聲明與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在102 年7 月4 日 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其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分別簽立之股權轉讓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兩造就友利公司股權轉讓此一事 實存否,涉及原告得否至大陸海南省辦理該公司股權變更等 相關事項,對兩造均具利害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認原 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主張之股權轉讓事實未 獲確定前,無法赴大陸地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又因友利公 司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登記,亦無法持給付之訴勝訴判決至 大陸地區申請變更股東名義,故認本件確有先就股權轉讓之 前提事實為確認之必要,原告之起訴具確認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友利公司為中國海南省設立之公司,被告等則為該公司股東 ,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將渠等就友利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並 分別簽立附表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認證。友利公司102 年7 月4 日董事會決議書並選認原告為法人代表,被告以外之友利公 司股東姜德雄亦已放棄其就友利公司股權。然106 年4 月6 日被告卻又與友利公司其餘股東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該公 司董事長姜德雄委任邱清衡律師派員訴外人周鴻君,陪副董 事長李文貴於106 年3 月29日前往海南省之海口市辦理恢復 公司登記之所有業務並改選被告李文貴為新任董事長,此外 ,友利公司相關執照正本為原告持有中,然被告竟在海南日 報刊登廣告謊稱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遺失營業執照正本( 証號:企獨瓊總字第193985號公章)及租地承包合同並聲明 作廢,其心可議,是原告受讓之股份權即聲不安之狀態,而 有以本件訴訟除去之必要,爰提起確認之訴。
2、友利公司股權轉讓情況如下:股東姜金方已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姜禮鈞姜金方之友利公司5 % 股權無條件放棄並退出 公司;股東姜德雄亦無條件拋棄股權並全權委託原告為法人 代表及董事長,同時行使股東權利;股東郭長福徐阿德各 佔10 %股權,原約定以每人持股50,000元將前開股權讓與原 告,然嗣後渠等變卦,每人要求給付80,000元,原告不同意 而未受讓;股東游宗聖持股5 % ,其父親游益邦提出希望原 告以200,000 元受讓游宗聖股權,後來游宗聖就其5 % 股權 經法院公證願於事成之後讓與2 % 股權作為對原告之酬謝。



3、聲明:如主文所。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李文貴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黃火盛固不否認原 告所提出放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決議書等文件之真正。 然依照各該「授權書」之真意可知,雙方間有關股權移轉, 目的僅在於「借名登記」,亦即上開被告僅係委託原告「前 往代為處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單位申請恢復友利 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事宜,如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國稅、 地稅等相關證件(目前營業執照為吊銷狀態必須辦理恢復登 記至正常狀態),因此方表示:「授權代理人(即原告)行 使本人(即被告李文貴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黃火盛 等)在友利公司之股東權益及行使法人代表權力」。準此, 縱被告等人均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然此僅為辦理上開「前 往代為處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單位申請恢復海南 友利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事宜,如營業執照、組 織代碼證、國稅、地稅等相關證件(目前營業執照為吊銷狀 態必須辦理恢復登記至正常狀態)」之委任事項,方以股權 移轉方式讓原告在大陸法令範圍有名義上之權利向大陸主關 辦理恢復友利公司各項合法證照之事宜。兩造間就系爭股權 移轉,僅係「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又為配合被告等人所 簽署之上開授權書中所載授權原告辦理被告海南友利公司恢 復登記事宜之目的,被告等人當時同時做成102 年7 月4 日 之友利公司決議書,該決議書決議第一項即改任命原告為法 人代表,然該決議書中以手寫特別記載之決議第四項記載: 「法人代表姜岳峰先生,代表行使公司權責,皆需符合公司 法律法及維護股東權益」等語即得證明原告僅係單純「代表 」被告友利公司或被告等人行使公司權責,目的即在於辦理 友利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恢復登記事宜,因此方特別要求原告 應「維護股東權益」,若當初被告等人係將股權以棄權式的 方式「移轉」予原告,則被告等人何須在意原告於移轉後仍 應維護股權權益,並特別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於決議書上。2、嗣因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委任事項,且有逾越授權範圍情事, 故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以觀音草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依 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再此以 106 年11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再者,股權轉讓之重要交易條件,應有標的及移轉金額 ,縱若無償,亦會予以記載。然細繹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中 ,對於交易價格隻字未提,顯見雙方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尚 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 。而自上開對於交易價格隻字未提之原因,事實上亦即僅係



在配合原告完成委任之事項,而非使原告成為真正之股東。3、原告另曾未經被告等同意,逕以友利公司之名義於海南省澄 邁縣人民法院對徐志鋼提出民事訴訟,而該訴訟經法院審理 後以(2014) 澄民初字第756號裁定略以:「……於本案中 ,原告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德雄,但姜德雄並未在『 民事起訴狀』和『授權委託書』上簽字,沒有證據證明其委 託兩名律師姜岳峰參加訴訟。同時,結合原告友利公司在 本案審理過程中一直未能提交營業執照正副本以及涉案土地 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原件且姜岳峰並非友利公司的股東, 本院認為,律師羅敬、實習律師林雪藝以及姜岳峰無權代理 原告友利公司提起訴訟,……」等語,益證原告事實上並非 友利公司股東等語茲為答辯。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及訴外人郭長福徐阿德游宗聖、姜 德雄、姜金方等為友利公司股東,各該股東持股比例各如附 表所示,友利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100 萬元,登記之法定代 表人為姜德雄,該公司於91年1 月14日經大陸地區海南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執照迄今未能順利恢復營運。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簽具附表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友利公司股東( 除姜金方外)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內容為:「 一、更換法人代表及董事長姜德雄改為認命(按應係任命之 誤)姜岳峰為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二、法人代表姜岳峰有權 力代表公司決定一切重大事宜。三、公司任何董事或股東任 何事宜如未經姜岳峰確認簽字,如影響公司之合法權益或海 南省相關公司法即屬無效」之決議,友利公司股東(姜金方 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姜禮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出具授權 書予原告,授權原告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關單位申 請恢復友利公司合法證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古瑞玉事務所102 年度桃園民認瑞字第20972 、20973 、20983 、20984 、20 774 、20775 、20776 、20777 、20778 、20779 、20780 、2078卜20782 、20783 認證之授權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文書、姜德雄放棄書影本、友利公司102 年7 月4 日董事會 決議附卷可佐,自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等業於102 年7 月4 日將渠等所持如附表所示 友利公司股權讓予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兩造簽具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 各該被告有無讓與渠等就友利公司股權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




⑴、依據原告所提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之記載,被告等分別讓與渠等就友利公司全部持股予原告, 備註欄並記載:「本次股權轉讓意圖明確真實,轉讓方有責 任義務配合中國大陸相關公司法順利完成股權轉讓手續,不 得藉故推託或反悔,否則受讓方可訴諸法律強制執行」等語 ,核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等有移轉附表所示渠等就友利 公司之股權予原告之意思,該等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認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前開股權有讓與協 議存在,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為使原告得以至大地區海南省辦理友利公 司恢復登記,故簽具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實際上兩造就前 開股權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友利公司股東非僅被告5 人 ,原告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處理友利公司遭海南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吊銷之執照回復事宜苟需獲得股東授權,當不至於僅由 被告5 人授權而不需其他股東授權即可,本件友利公司全部 股東(姜金方部分為其繼承人姜禮鈞)既然均出具附表所示 授權書予原告,授權原告辦理友利公司執照回復事宜,是否 尚須以股權轉讓協議書始得辦理執照回復事宜,已屬可疑, 加以本件與原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者僅被告5 人,其餘5 位股東並未簽具相同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為授權,是被告辯 稱,渠等是為授權原告辦理友利公司執照回復事宜而簽具前 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又稱渠等簽具股權轉讓協議書係為將渠等持股「借名 登記」予原告,以完成友利公司回復執照事宜,惟有疑者, 友利公司現今困境即因無法回復執照,以致不能辦理股權異 動或其他相關登記而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況,苟兩造間就全可 以做成借名登記,友利公司之回復登記程序自非不可進行, 何需再透過借名程序為之,從而,是否可能如被告所稱先藉 由股權之「借名登記」進而使友利公司之回復執照得以辦理 ,實屬可疑。
⑷、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 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約由被告將其對於友利公司股權 以原告名義登記,由原告擔任友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 人,嗣經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兩造間關於股權轉讓之協議, 自應歸於無效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就



其主張兩造間就友利公司股權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友利公 司股權有借名之合意,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⑸、至被告雖又稱兩造間股權轉讓對價未明,足見兩造並無轉讓 股權之意等語,然股權之讓與本部以有償為必要,又即便為 有償,其讓與價格如何,需審酌之因素眾多,非可單以股東 出資多寡,認定股權轉讓之價格高低,本件股權轉讓時,友 利公司已遭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執照 逾10年,此段期間該公司未能營運且無任何營收,甚至在大 陸地區與徐志鋼因土地轉包使用契約涉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大地區海南省澄邁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是難逕以兩造間股權轉讓有償 與否獲價格高低,認渠等有無轉讓股權之真意。此外,本件 僅部分股東將其所友利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尚有分股東繼續 持有友利公司股權,原告並非該公司唯一股東,故兩造於董 事會決議第四項記載:「法人代表姜岳峰先生,代表行使公 司權責,皆需符合公司法律法及維護股東權益」等語,並無 違常情,被告執持此用語,辯稱兩造間無讓與股權之真意, 亦不足採。
⑹、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既已載明被告等將渠等持有友利公司股 權讓予原告之意旨,被告辯稱該項協議實乃借名登記之意,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7 月 4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友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為可採。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告持有友利公司股權已於 102 年7 月4 日合意讓與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友利公 司股權所為如附表所示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姓名 │持股│股轉讓協議書│ 姓名 │持股│股份轉讓協議書│
│ │ │ │ │ │ │
│ │ ├──────┤ │ ├───────┤
│ │ │授權書 │ │ │授權書 │
├───┼──┼──────┼───┼──┼───────┤
李文貴│10﹪│有(102 年7 │姜金方│5﹪ │無(姜禮鈞出具│




│ │ │月4 日桃院民│ │ │102 年8 月29日│
│ │ │認瑞字第2078│ │ │拋棄繼承權證明│
│ │ │3 號認證,見│ │ │書桃院民認瑞字│
│ │ │本院卷P21) │ │ │第21174 號認證│
│ │ │ │ │ │,見調偵卷P54 │
│ │ │ │ │ │) │
│ │ ├──────┼───┤ ├───────┤
│ │ │有(102 年7 │ │ │有(姜禮鈞出具│
│ │ │月4 日桃院民│ │ │102 年8 月29日│
│ │ │認瑞字第2077│ │ │桃院民認瑞字第│
│ │ │8 號認證,見│ │ │21173 號認證,│
│ │ │本院卷P16) │ │ │見調偵卷P53) │
├───┼──┼──────┼───┼──┼───────┤
徐甘銘│10﹪│有(102 年7 │姜德雄│15﹪│無(但有放棄書│
│ │ │月4 日桃院民│ │ │,102 年7 月23│
│ │ │認瑞字第2078│ │ │日桃院民認瑞字│
│ │ │0 號認證,見│ │ │第20983 號認證│
│ │ │本院卷P18) │ │ │,見本院卷P9)│
│ │ ├──────┼───┤ ├───────┤
│ │ │有(102 年7 │ │ │有(102 年7 月│
│ │ │月4 日桃院民│ │ │23日桃院民認瑞│
│ │ │認瑞字第2077│ │ │字第20984 號認│
│ │ │5 號認證,見│ │ │證,見本院卷 │
│ │ │本院卷P13) │ │ │P10 ) │
├───┼──┼──────┼───┼──┼───────┤
羅業榮│15﹪│有(102 年7 │郭長福│10﹪│無 │
│ │ │月4 日桃院民│ │ │ │
│ │ │認瑞字第2078│ │ │ │
│ │ │1 號認證,見│ │ │ │
│ │ │本院卷P19) │ │ │ │
│ │ ├──────┤ │ ├───────┤
│ │ │有(102 年7 │ │ │有(102 年7 月│
│ │ │月4 日桃院民│ │ │19日桃院民認瑞│
│ │ │認瑞字第2077│ │ │字第20972 號認│
│ │ │6 號認證,見│ │ │證,見本院卷P7│
│ │ │本院卷P14) │ │ │ ) │
├───┼──┼──────┼───┼──┼───────┤
黃永通│10﹪│有(102 年7 │徐阿德│10﹪│無 │
│ │ │月4 日桃院民│ │ │ │
│ │ │認瑞字第2078│ │ │ │




│ │ │2 號認證,見│ │ │ │
│ │ │本院卷P20) │ │ │ │
│ │ ├──────┤ │ ├───────┤
│ │ │有(102 年7 │ │ │有(102 年7 月│
│ │ │月4 日桃院民│ │ │19日桃院民認瑞│
│ │ │認瑞字第2077│ │ │字第20973 號認│
│ │ │7 號認證,見│ │ │證,見本院卷P8│
│ │ │本院卷P15) │ │ │ ) │
├───┼──┼──────┼───┼──┼───────┤
黃火盛│10﹪│有(102 年7 │游宗聖│5﹪ │無 │
│ │ │月4 日桃院民│ │ │ │
│ │ │認瑞字第2077│ │ │ │
│ │ │9 號認證,見│ │ │ │
│ │ │本院卷P17) │ │ │ │
│ │ ├──────┤ │ ├───────┤
│ │ │有(102 年7 │ │ │有(102 年7 月│
│ │ │月4 日桃院民│ │ │30日經新北地法│
│ │ │認瑞字第2077│ │ │院公證處認證,│
│ │ │4 號認證,見│ │ │見調偵卷P50) │
│ │ │本院卷P12) │ │ ├───────┤
│ │ │ │ │ │另106 年8 月4 │
│ │ │ │ │ │日出具委託書(│
│ │ │ │ │ │關於友利公司執│
│ │ │ │ │ │照恢復、清算、│
│ │ │ │ │ │註銷。經大地區│
│ │ │ │ │ │海難省海口市瓊│
│ │ │ │ │ │崖公證處公證,│
│ │ │ │ │ │見調偵卷P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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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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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