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4號
TYDV,106,訴,106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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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產品返還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筆支付款項日期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105 年1 月1 日簽立之「委託生產代工合約」(下稱系爭2 合約)涉訟。而系爭2 合約第16條第3 項均約定:「…如有 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2 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9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 開合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嘉慶,並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6,289 元 ,暨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720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發財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107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金額為154 萬3,482 元、利息起算日就附表一原受 領日為105 年7 月22日部分變更為105 年7 月29日,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為32萬4,144 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 ,經核前開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部分,僅為事實上陳述之更 正,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聲明第1 、2 項之變更 ,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本為生理衛生用品製造商,於103 年間欲跨入 面膜保養品市場,推出面膜品牌,乃與具備相關面膜製造專 業及經驗之被告洽商面膜採購事宜,並由被告提出「櫻花」 、「玻尿酸」、「蘆薈清茶」、「洋甘菊」、「臘菊+金盞 花」、「膠原蛋白+藍銅胜肽」、「蝸牛珊瑚藻」、「玫 瑰+石榴」等8 款面膜產品及其配方成分與各成分之比例劑 量,伊試用確認產品後,即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委 託生產代工合約,並依約提供裁切完成之面膜布與珍珠膜予 被告,亦陸續提出採購單向被告採購面膜產品。嗣後伊於10 5 年9 月間接獲消費者客訴,反應所購買製造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104 年7 月28日」之水漾膜麗海泉水系列 (即櫻花、玻尿酸、蘆薈清茶、洋甘菊等4 款)面膜(下稱 海泉水面膜產品)明顯黃化,品質堪慮,不敢使用要求退貨 等語,伊旋即檢驗內部留存之相同批號面膜產品,發現該批 面膜確有黃化現象後即通知被告,詎被告表示係因增加防腐 劑IODOPROPYNYL BUTYLCARBAMATE 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所 致;伊就內部留存各批面膜產品進行抽樣查驗後,發現製造 日期於104 年5 月以前之貨批仍潔白如初,而介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貨批均發現有黃化瑕疵(下稱系 爭貨批產品),伊乃緊急將系爭貨批產品回收,並於105 年 10月8 日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諾將回收系爭貨批產品,並交



付符合契約約定之無瑕疵海泉水面膜產品,然被告卻遲遲未 交付,更以係伊所提供面膜布染菌為由卸責;伊遂於106 年 1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貨批產品之採購契約,而伊已支付系 爭貨批產品價金如附表二總價(含稅)欄所示予被告,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貨批產品之價金154 萬3,482 元(計算式:13 萬8,259 元+5 萬9,850 元+15萬4,400 元+5 萬2,668 元 +8 萬4,218 元+5 萬9,850 元+17萬5,455 元+9,979 元 +17萬6,157 元+9,979 元+17萬8,262 元+6,861 元+17 萬4,753 元+8,732 元+13萬7,557 元+11萬6,502 元)。 又系爭貨批產品所使用之伊所有之面膜布及珍珠模共計27萬 120 片,已受被告擅自變更後之配方成分汙染,以每片單價 1.2 元計算,被告亦應償還伊32萬4,144 元(計算式:27萬 120 片×1.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 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3, 482 元,暨依附表二所示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4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貨批產品雖略呈淡黃色,但是否 已達「嚴重黃化」之程度尚有疑問,況系爭貨批產品之包裝 上標榜「保濕」、「玻尿酸潤澤保濕」、「高效鎖水率」, 此乃該產品所強調之效用,且系爭貨批產品並未強調或標榜 其顏色係為純白色,縱有消費者客訴系爭貨批產品有黃化現 象,然該黃化現象對人體並無害,亦未造成消費者使用後有 何肌膚之傷害或後遺症,基此,系爭貨批產品並未有減少或 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難謂有何瑕疵可 言,原告據此片面解除合約,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貨批產品有瑕疵,原告既已長時間販售,而非自始 全然未將系爭貨批產品販售,則原告就系爭貨批產品均主張 解除合約,並請求伊返還全部之款項,顯有失公允。 ㈢又縱認系爭貨批產品有瑕疵,且已達得以解除契約之嚴重程 度,然兩造簽訂之系爭2 合約乃側重於將原告所提供之面膜 布與珍珠膜,由被告添加據被肌膚滋潤功效之精華液,藉以 完成具備保濕效用之面膜此一工作,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 定。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6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 498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瑕疵擔保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 解除契約。此外,原告亦未將附表二之面膜退貨予伊,縱原 告得解除契約,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154 萬



6,289 元。
㈣原告以出售面膜布與珍珠膜予訴外人湘嵐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湘嵐公司)之售價,主張面膜布與珍珠膜之每片單價為1. 2 元,惟該價額並非成本價,兩造間並無面膜布及珍珠膜之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該售價作為賠償金 額計算基準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234 、235 、247 、 248 、265 頁)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委託生產代工合約,約定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視需要向被告下單 水漾膜麗系列共8 款產品,由被告依約交付之。俟上開契約 期滿後,兩造復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委託生產代工合約, 合約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㈡被告依約於附表二之交貨日期(即104 年6 月10日、104 年 8 月4 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 3 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6 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二之 面膜數量與原告銷售。
㈢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104 年7 月27、 28日之海泉水面膜產品有明顯黃化之情況。
㈣原告提供裁切完成面膜布、珍珠膜與被告,供被告製作面膜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2 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面膜是否有黃化之現象?㈢若 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面膜有黃化現象,是否屬瑕疵?㈣ 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3, 482 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144 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 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68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因承 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



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 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 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2 合約上雖均載明:「…雙方就上揭買賣相關事宜於 …訂定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惟觀諸該 等合約名稱為「委託生產代工合約」;復參酌系爭合約內容 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13條均分別約定 :「甲方(即原告)訂購產品所需的原、副材料,原則上由 乙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對原、副材料的質量負責,甲方 得隨時檢驗原、副材料之品質,乙方不得拒絕」、「乙方( 即被告)應向甲方(即原告)提供產品的製造技術標準、測 試標準及其它製造本合同所需的技術和制定標準,所有標準 的確定均應符合或高於國家規定的品質、衛生和安全標準。 」、「甲方得依需要增派品管人員駐廠監管,惟甲方須事先 書面徵求乙方同意。」、「甲方需提供裁切完成面膜與珍珠 膜予乙方,所有權為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顯示兩造 係約定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面膜布與珍珠膜,為原告完成加工 製造為水漾膜麗系列共8 款產品之工作,原告俟該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予被告。兩造並非約定被告移轉面膜所有權於原 告,原告再支付該面膜對價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2 合約 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 買賣契約。
㈡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面膜是否有黃化之現象?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之面膜有黃化現象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觀諸104 年1 月20日製造之面膜較如附表二 104 年5 月後製造之面膜為白,如附表二之面膜顏色為黃色 ,有面膜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3 頁), 足證面膜有黃化之現象,應堪信為真。
㈢若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面膜有黃化現象,是否屬瑕疵? 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面膜有黃化現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批產品雖略呈淡黃色,但是否已達 嚴重黃化之程度尚非無疑,且系爭貨批產品並未約定或強調 其顏色係為純白色,然原告僅提出1 張105 年9 月23日之客 訴單,可見該黃化現象既未經多數消費者客訴,難謂有何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云云,惟查, 被告原交付予原告之海泉水面膜產品係為純白色,至104 年 6 月10日起始交付有黃化現象之海泉水面膜產品予原告之事 實,有製造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海泉水面膜產品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3 頁),堪認兩造間自103 年12月1 日簽訂委託生產代工合約起均係合意以純白色為海 泉水面膜產品之顏色,而系爭貨批產品有黃化現象,已有不 符兩造就海泉水面膜產品顏色之合意之情形。況面膜屬美妝 保養產品,使用部位為消費者臉部皮膚,臉部皮膚又較身體 其他部位皮膚敏感,因此購買面膜使用之消費者通常對於使 用後是否有過敏、紅腫、不適應持較高度關注,進而於拆封 使用面膜時會察看面膜顏色、氣味是否有異狀,無論本件黃 化之面膜之成分是否因使用而致身體遭受立即危害,均將使 購買之消費者使用卻步並進而影響未來購買之意願,因而致 系爭貨批產品不具應有之交換價值,是系爭貨批產品有黃化 現象確屬瑕疵,應堪認定。
㈣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批產品發生黃化現象係因被告擅自增加配方 內之防腐劑所致,且其瑕疵已無從修補,經伊要求被告定期 交付無瑕疵之面膜產品,被告亦遲遲未能提出,伊自得解除 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於105 年9 月29日始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表示面膜有黃化現象,除如附表二編號 15、16即出貨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105 年6 月22日該2 批產品外,其餘系爭貨批產品皆逾1 年之瑕疵擔保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查,系爭貨批產品發生黃化現象,且該黃化現象 係屬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104 年7 月27、28日之海泉水面膜產品有明顯黃 化之情況,亦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嗣兩造間就系爭 貨批產品後續處理流程協調未果,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系爭貨批產品部分解除契約,有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73頁、第32頁至第42 頁)。查系爭貨批產品既均已黃化,自屬瑕疵不能修補之情 形,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自得解除契約,惟被告所 指除附表二編號15、16之貨批產品外,其餘發現之上開瑕疵



顯然已罹於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除附表二編號15、16之貨批產品 得解除契約外,逾此範圍,於法無據。雖被告另引用民法第 500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貨批產品發生黃化現象係因被告擅 自變更面膜產品配方所致,此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未告知伊 ,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云云,並提出105 年10月3 日 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郭怡霞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該 電子郵件內容雖載明:「…反應2015年0727,0728的海泉水 面膜有明顯的黃化現象,因增加防腐劑IODOPROPYNYL BUTYL CARBAMATE 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所以產生黃化現象加重, 經確認要放置半年以上才開始微黃,要放置一年顏色才會加 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究為交貨時即知此 情而故意不告知,亦或係待原告反應系爭貨批產品有黃化現 象後,始查明造成此黃化現象之原因,尚非無疑,自難以此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本件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應延長為 5 年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民法 第256 條解除契約,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 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 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部分,因逾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 1 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主張同法第494 條定作人之權利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因原告已逾 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就此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於附表二編號15、16貨批產品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3,482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 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 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僅得解除如附表二編號15、16貨批產品之契約,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解除此部分契約前,已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7 月29日分別交付價金13萬7,557 元、11萬6,502 元予被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製成磁片內容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附表二編號 15、16貨批產品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對被告即負 有交付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面膜予被告之義務,而被 告亦負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 係,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須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5、16部 分之面膜返還予被告,洵有所據;是被告在原告將如附表二 編號15、16所示面膜返還與被告之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所 受領之價金25萬4,059 元(計算式:13萬7,557 元+11萬 6,502 元=25萬4,059 元),應屬可採,自堪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 256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就 返還價金25萬4,059 元之債務,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5萬4,059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筆價金支 付款項日至107 年11月18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144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所謂原物不能返還, 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契約合法 解除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5、16貨批產品經原告 合法解除契約在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該部分契約係約 定由原告提供裁切完成面膜布、珍珠膜與被告,供被告製作 面膜,亦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即負有將此部 分面膜布、珍珠膜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該面膜布、珍珠膜已 黃化毀損,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從返還,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面膜布、珍珠膜之價額。查,附表 二編號15、16貨批產品面膜總片數為4 萬3,440 片【計算式 :(4,704 盒+3,984 盒)5 入】,每片平均成本為1.01 11元等情,有庫存成本維護作業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貨批產品面膜布、珍珠膜價額於4 萬3,922 元(計算式:4 萬3,440 片1.0111元=4 萬3,92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編號15、16貨批產品面膜布、珍珠膜之價額4 萬3,92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本院卷第71頁送 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就解除如附表二編號15、16貨批產品契約 屬合法,故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25萬4,059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各筆價金支付款項日起至 107 年1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4 萬3,92 2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故諭知如主文第1 項內容所示;至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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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領日期(民國)│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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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4年7月15日 │54萬9,245元 │
├──┼────────┼──────────────┤
│ 2 │ 104年9月30日 │55萬6,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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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年10月30日 │18萬3,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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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5年1月6日 │14萬3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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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年7月22日 │11萬6,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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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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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貨日期(民國)│品名(產品編號) │數量(盒)│單價(未稅)│總價(含稅) │支付款項日期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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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蘆薈清茶面膜5入 │4,728 │27.85 │138,259 │104年7月15日 │
│ │ │(38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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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蘆薈清茶面膜20入│600 │95 │59,850 │104年7月15日 │
│ │ │(3801-20) │ │ │ │ │
├─┼────────┼────────────┼─────┼──────┼───────┼───────┤
│3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櫻花面膜5入 │5,820 │27.85 │154,400 │104年7月15日 │
│ │ │(3802) │ │ │ │ │
├─┼────────┼────────────┼─────┼──────┼───────┼───────┤
│4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櫻花面膜20入 │528 │95 │52,668 │104年7月15日 │
│ │ │(3802-20) │ │ │ │ │
├─┼────────┼────────────┼─────┼──────┼───────┼───────┤
│5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5入 │2,880 │27.85 │84,218 │104年7月15日 │




│ │ │(3803) │ │ │ │ │
├─┼────────┼────────────┼─────┼──────┼───────┼───────┤
│6 │104年6月10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20入 │600 │95 │59,850 │104年7月15日 │
│ │ │(3803-20) │ │ │ │ │
├─┼────────┼────────────┼─────┼──────┼───────┼───────┤
│7 │104年8月4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5入 │6,000 │27.85 │175,455 │104年9月30日 │
│ │ │(3803) │ │ │ │ │
├─┼────────┼────────────┼─────┼──────┼───────┼───────┤
│8 │104年8月4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20入 │96 │99 │9,979 │104年9月30日 │
│ │ │(3803-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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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8月18日 │水漾膜麗櫻花面膜5入 │6,024 │27.85 │176,157 │104年9月30日 │
│ │ │(3802) │ │ │ │ │
├─┼────────┼────────────┼─────┼──────┼───────┼───────┤
│10│104年8月18日 │水漾膜麗櫻花面膜20入 │96 │99 │9,979 │104年9月30日 │
│ │ │(3802-20) │ │ │ │ │
├─┼────────┼────────────┼─────┼──────┼───────┼───────┤
│11│104年8月26日 │水漾膜麗蘆薈清茶面膜5入 │6,096 │27.85 │178,262 │104年9月30日 │
│ │ │(38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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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8月26日 │水漾膜麗蘆薈清茶面膜20入│66 │99 │6,861 │104年9月30日 │
│ │ │(3801-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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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9月3日 │水漾膜麗洋甘菊面膜5入 │5,976 │27.85 │174,753 │104年10月30日 │
│ │ │(38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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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9月3日 │水漾膜麗洋甘菊面膜20入 │84 │99 │8,732 │104年10月30日 │
│ │ │(3804-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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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2月25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5入 │4,704 │27.85 │137,557 │105年1月6日 │
│ │ │(38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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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6月24日 │水漾膜麗玻尿酸面膜5入 │3,984 │27.85 │116,502 │105年7月29日 │
│ │ │(38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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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嵐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