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瑞圭
被 上訴 人 施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素娥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 ,持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嘉霖簽發、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水慶 及被上訴人均背書之支票一紙,向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施素娥要求延期,並持 簡嘉霖所簽發、由簡水慶及被上訴人背書(下稱系爭背書) 之106 年1 月6 日之另紙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 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伊提示,卻仍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簡嘉霖、簡水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簡嘉霖 、簡水慶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 於被上訴人施素娥之請求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上伊名義之印章並非真正,伊 亦未授權簡水慶代為刻用印章。伊先前固曾受簡水慶之請託 ,而在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也曾為此延票,惟 該紙由伊背書之支票借款,嗣已清償完畢,系爭背書實與伊 無關,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至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嘉霖所簽發、支票號碼為MD00 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之系爭支票1 紙,雖經上訴人遵期提示,但未獲兌現。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姓名「施素娥」之印章印文。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施素娥」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施素娥」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併參 )。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簡嘉霖、簡水慶及被上訴人施素娥第一 次跟我借款大概是在105 年2 、3 月間,當時施素娥要借錢 ,但她沒有支票,就開立簡水慶背書、簡嘉霖簽發之支票給 我,向我借款30萬元,我們總共借款金額就是只有這筆30萬 元;剛開始的時候,施素娥直接簽名在支票背面,後來因為 施素娥無法如期清償、一直延票,施素娥嫌簽名麻煩,就以 蓋章的方式開立延期票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背書為其本人所為,本 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之規定推定該背書為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關於施素娥背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對此固主張:印章在簡水慶身上,當時蓋這張票時, 施素娥有在場,是施素娥在我、李富宗、簡水慶、簡嘉霖面 前用印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富宗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但是因為被告施素娥就不 是自己本人借用的錢不願意簽名背書,因此如果該筆借款不 是被告施素娥要用的話,她就會拒絕簽名,她會說這個錢不 是我要用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施素娥蓋章於 票據背書後,交付給我,也沒有看過簡水慶拿被告施素娥的 章蓋於票據後背書,再轉交給我,被告簡水慶拿票來的時候 ,都已經蓋好章了」、「(證人於延票外有何時機會看到被 告施素娥?)一起去賭博或簽牌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施素娥 ,但是沒有特別詢問其延票用蓋章的方式背書」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非但顯見被上訴人施素 娥一向拒絕在非因其本人借貸所開立票據上為簽名背書,且 證人李富宗亦從未曾親眼睹見被上訴人施素娥如何持印章蓋 印在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情形甚明,無從證 明系爭支票之「施素娥」背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所為。是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由施素娥本人所為云云,核 與證人李富宗所為證述內容不符,顯非事實,自不足為取。 ⒋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對話譯文,所載內容乃分別如下所述:(以下「女」指 被上訴人,「男」指證人李富宗,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 ⑴男:「不是,是我跟你說你那邊還有一張三十萬的票你知道 嗎?」
女:「那張票……我早就……早就結清了,他說叫我……最 後叫我簽名我就不簽了阿!我就沒給他簽,我說過了就 好……」
男:「有阿!他最後好像……好像有蓋印章欸!」 女:「蓋印章那個不是我的啦!」
男:「你的啦!唉喔!你頭尾也不讀!他那張票已經延…… 因為延了又延你知道嗎?」
女:「我跟你說是他自己去刻的啦!」
男:「不是啦!現在就……因為那個錢當初是寫你的東西, 你……你那個錢如果清楚是不是應該要跟我說?你…… 」
女:「吼!到最後那個錢早就過了你也拜託一下!」 男:「我……所以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你要叫施簽,因為這個 錢……」
女:「這樣……這樣我跟你說……欸!老李!他那個印章就 是自己去刻的,刻來蓋我的章,我跟你說我都……」。 ⑵女:「蓋印章那個都不是我的,沒有經過我你們自己去蓋印 章,因為他有跟我討論過這點,他說老李說叫我把印章 蓋一蓋,說叫他簽名」
男:「他跟我說……他是怎麼跟我說,他說施說簽名…簽名 麻煩每次都要簽,乾脆去刻印章蓋這樣。」
女:「這樣我說啦!你現在我跟你說啦!老李!現在像這個 情形,你說印章,印章不可能我蓋的啦,我跟你說…… 」
(中間略)
男:「他說他每次拿給你簽你就在那邊哀哀叫,我說沒關係 阿!施嫌麻煩叫他蓋章也可以,不用簽名用蓋章也行」 (中間略)
男:「我跟你說他一開始怎樣,他……我說一定要你簽,最 後嘉霖說要替你簽我說不行,我說你要叫施媽媽簽,你 拿去給他簽……」
(中間略)
男:「最後他說他每次叫你簽的時候你都會哀哀叫你聽不懂
嗎?我說施嫌麻煩的話簡單阿,叫他……叫他蓋章就好 啦!」
女:「我跟你說……」
男:「我是這樣跟他說你有聽懂嗎?」
(以下略)
⑶依證人李富宗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固能證明李富 宗曾有向簡水慶提議、如其無法在系爭支票上取得施素娥之 簽名背書,則亦可改以印章背書之方式為之,但此至多僅係 李富宗個人向簡水慶所為之提議,並不足以當然推認施素娥 業已同意改以提供印章並授權簡水慶蓋印之方式,在系爭支 票上為背書。況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從 未曾目睹被上訴人或簡水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為背書之情 形,有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上之「施素娥」印章究係如何而 來、又係由何人實施蓋印、他人蓋印時有無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等等諸節,單依上開譯文資料或證人李富宗之證 詞,顯均無法證明,自仍不足以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 據,本院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為真正。
⒌至上訴人固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的印鑑證明、勞保局投保的相關申請書、戶政事務所留存的 印鑑證明文件,旨欲證明系爭支票背面關於「施素娥」之印 章印文為真正等情。惟查:
⑴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 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 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 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 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 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 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 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 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 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 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 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 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 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 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 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⑵查,細譯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就系爭支票背面有關「施素 娥」之背書究否係出於施素娥本人親自所為一節,上訴人先 是主張:「施素娥嫌還要一直簽名很麻煩,因此就以蓋章之 方式開立延期票據」、「我忘記施素娥係於何時開始由簽名 改蓋章之方式,但是是由施素娥親口跟我說她嫌簽名麻煩, 故就改用蓋章之方式,當時被告背書所蓋用的章都與系爭支 票後面所蓋的章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嗣則改稱:「……我以為鈞院是在問第一次蓋章的那張 票,所以說李富宗有親眼看到。但如果是系爭支票的話,都 是簡水慶直接拿蓋好被上訴人的印文的支票過來,所以沒有 人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因為被上訴人全權委託 簡水慶」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證人李富宗於原審 審理時,僅有證稱:「……,但是後續有關被告施素娥背書 的章的型態,與最初背書的印章是否相同,我們沒有辦法去 分辨」、「……,我要求一定要有被告施素娥之背書才可以 延票,……,他們就會把票拿回去,後續會再補有被告施素 娥蓋章的票回來」、「我們只會確認該票據有被告施素娥及 被告簡水慶之背書,但不會特別確認被告施素娥之印章是否 與之前的章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關於系爭 支票「施素娥」背書之作成過程,上訴人忽而主張係出自被 上訴人親自所為,忽而改稱:係出於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 ,前後所述事實矛盾,已難謂具體特定,加以證人李富宗又 已證稱無法確定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與先前印章印文相同, 有如上述,則系爭支票背面之「施素娥」印章印文,是否必 然確係被上訴人開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勞保局投保、戶政事 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印文之一,顯均未經上訴人予以具體表 明,加以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系爭背書是否確為真正一節, 又不存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事實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是以 ,上訴人欲藉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其 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尚不能准許,併 此敘明。
⑶再者,縱認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實為真,亦即系爭支票背面 之系爭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惟由上開對話譯 文內容及證人李富宗於原審之證詞,已可知上訴人與其配偶 李富宗早知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在非由其本人借款之票據上簽 名或用印,是客觀上本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簡水慶 或簡嘉霖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為背書。況按「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 ,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 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支票背書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從 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背書確 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其雖進而主張系爭背書係經被上訴人 授權後所為,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為書面授權 文件以說明系爭背書確係簡水慶或簡嘉霖經獲被上訴人授權 而蓋章背書,本院自仍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確為被上訴人授權 所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背書擔保責任。是縱認系爭支票 之背書印文為真正,仍無從證明簡水慶或簡嘉霖確係經獲被 上訴人授權而為蓋章背書,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 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的印鑑證明、勞保局投保的相關申請書 、戶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證明文件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論,亦即並無調查之實益,故本院無從准許。 ⒍上訴人再主張:我是因為施素娥與簡水慶是同居人,才判斷 施素娥有委託簡水慶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用印云云,惟其就此 所為主張,無非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無證據可以 證明,自不足以當然推認系爭背書之印文確係真正之事實。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以書面授 權為系爭背書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 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書之「施素娥」印章印文為真正云 云,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為真正。㈡、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部分: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為真正,有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無庸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上訴人主張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 ,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0 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在換票前之另紙支票背面 ,及第一次換票時他紙支票背面為背書擔保還款,惟抗辯該 次3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第74至75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還錢,所以延了很多支票,即他們拿新的票據來 換舊的票據」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承 :「(第一、二張有被上訴人簽名背書的票原本還有留存嗎 ?)我直接軋到銀行,所以沒有原本。請鈞院調華南銀行大 溪分行簡嘉霖的支票帳戶明細,讓我核對明細後再向鈞院陳 報票號如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上 訴人先前以簽名方式背書之票據,確已經由上訴人之提示而 獲兌現清償,否則,上訴人如已將施素娥先前以簽名方式背 書之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或簡嘉霖、簡水慶,上訴人又要如 何提示以獲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先前債 務請求延期始簽發背書之支票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簽名方式背書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則屬真正,可以採信。
⑶至上訴人對此雖主張:當時是李富宗跟我說施素娥要借錢, 我錢是交付給李富宗後,李富宗再親手轉交給施素娥云云, 惟並未就此舉出相關借款資金交付之流向資料以實其說,參 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稱:「我只是簽第一 張支票的背書欄及換票的第二張的支票背書欄,是簡水慶叫 我簽名擔保,借款的人是簡水慶和簡嘉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3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存 在,顯非無疑。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信誓旦旦陳 稱:「我們總共借款就是只有這筆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第42頁反面),惟此卻與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 告與施素娥間金錢往來應該是從104 年就開始,施素娥每次 都是陸陸續續借款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並不相 符,洵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施素娥間究竟成立過幾次30 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可信性不高。況且
,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到庭明白證稱:「因為被 告施素娥就不是自己本人要借用的錢不願意簽名背書,因此 如果該筆借款不是被告施素娥要用的話,她就會拒絕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對照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又屢屢可見李富宗在談話中強 調:「他(按:指簡水慶)說他每次拿給你簽你就在那邊哀 哀叫、「最後他說他每次叫你簽的時候你都會哀哀叫你聽不 懂嗎?我說施嫌麻煩的話簡單阿!叫他……叫他蓋章就好啦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則以證人李富宗所 證述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乃均以簽名方式背書於支票背面之 交易行為模式,設若簡水慶當初出面請求延緩清償期限之債 務,確係被上訴人施素娥本人所積欠,則其見上訴人願意延 緩,已是喜出望外,豈有不趕緊出面同意延票並在支票背面 親自簽名背書之理?又豈會有如上開譯文中所稱一再「哀哀 叫」之情形發生?顯違交易常情,若非被上訴人自身根本沒 有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純係出面為簡水慶或簡嘉霖為 票據之付款擔保而已,又何致如此?由此益難逕認兩造間有 何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⑷茲因系爭支票簽發前、由被上訴人以簽名方式背書擔保付款 之票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提示承兌以獲付款而清償完畢,而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 又不能舉證證明另曾有交付金錢3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係如 何另與被上訴人就該30萬元金錢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之 存在,則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清償借款云云,即非有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為真正,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 背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