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3號
TYDV,106,簡上,283,2018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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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江翠燕(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翠純(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志輝(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淵智(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羅金玉(即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 
被 上訴人 李後舜(即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後正(即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舜、李後正為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上訴人羅金玉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羅金玉、李後舜、李後正之被繼承人李後坤 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惟其在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許世宏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見原審卷第1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並未停止。嗣 本件上訴後,李後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金玉於106 年1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李後坤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羅金玉外,另有李後舜、李後



正,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拋棄繼承卷宗屬 實,而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後舜、 李後正承受訴訟,並與已聲明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羅金玉, 共同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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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