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6年度,6號
TYDV,106,建簡上,6,2018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上訴 人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先後於民國106 年7 月24 日、8 月14日、8 月28日到庭,並就本案訴訟為實體上之陳 述(見原審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84頁),揆諸前開說 明,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因被上訴人之應訴而就本案取得 管轄權。至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聲請應將本件移轉管轄於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經原審以10 6 年9 月8 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已因上訴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詎上訴人事後竟於本院審理 時,又再複提出相同之聲請,雖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惟原審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後, 上訴人猶以同一事由在上訴中聲請移轉管轄,自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云云,並非有理由, 本院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簽 訂「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立體化工程- 不鏽鋼電動防 火捲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鐵捲門契約),約定由伊前往



臺北市敦化南路某處依設計圖說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中9 成 款項24萬3,000 元,惟尚有尾款2 萬7,000 元並未付清。又 被上訴人另有向伊追加材料、遮板(下稱系爭追加契約), 款項共計30萬3,150 元,加計營業稅後則應為346,658 元。 伊均已施作完畢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事後亦 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65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簽立經 營權及股權讓渡契約書,將其經營權轉讓予李秋蓉並改組為 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應付款項存在。 又本件並未見雙方簽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亦無雙方用印之 追加工程及工程驗收合格等相關文件,伊現均已無從查證兩 造間是否確有系爭追加契約存在。況且,本件工程均已罹於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臺北市 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立體化工程- 不鏽鋼電動防火捲門工程 」。
㈡、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公 司。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金額為30萬元3,150 元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
㈡、上訴人主張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捲門契 約之保固保證金,以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固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4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金額為30萬元3,150 元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寶盛營造有限公司間有系爭追加契 約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106 年4 月10日請款單 一份為證,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嚴詞否認。經觀諸前開請款 單內容,其上僅有記載抬頭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10日請款單」,但卻無任何請款人或工地人員簽 名或用印,於客觀上已難認被上訴人或其變更組織前之寶盛 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究有何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又 上開請款單既為上訴人本人所製作,經核無非僅係其個人之 陳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寶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確有系爭追 加契約存在。上訴人以此為證,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對此固再提出96年6 月28日工程單2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上開工程單之客戶欄,乃係記載: 「永鈞實業有限公司」、接洽人欄則為:「何山明」等語, 形式上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或變更組織前之寶盛營造有限公 司俱無關連,已無從逕認有何系爭追加契約關係存在。況由 上開工程單之施工情形欄,上載:「竹北土銀1 樓,編號5 號鐵捲門撞到,門鬼板金檢修,調整完成」等語(見同上頁 ),顯見上訴人乃係以此工程單向上開永鈞實業有限公司陳 明自己就鐵捲門施工之狀況。設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變更 組織前之寶盛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系爭追加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何以又會就相同追加工程另向前開永鈞實業有限公司陳 明修復狀況?顯有可疑。上訴人以此為證,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計價款為258,590 元之請款單、拍照存證記 錄表、工程施工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2至77頁),惟上開請款單同樣仍係出於上訴人個人製作且 未經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簽印確認之文書,不足以採為對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縱不論上開拍照存證記錄表 或改善通知單上所列載之工程,是否與本件系爭鐵捲門契約 或系爭追加契約有關,由上開改善通知單上所顯示:「⒈不 鏽鋼門軌設計高度2800mm不符合」、「⒉不鏽鋼門箱(天花 板收邊)骨架與不鏽鋼封板與核准施工圖不符合」、「⒊部 分內外控制開關不鏽鋼盒與粉刷完成面不平整請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亦可見當初施工之狀況確不符合業主 之要求,於此情況下,上開工程似有應予修補瑕疵之必要,



於此情況下,又何以逕會當然發生另外的追加工程關係,亦 有可疑。是認上訴人就此所為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 間確有系爭追加契約工程關係存在之心證。上訴人就此所為 主張,均不足取。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有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因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上訴人就此所為 主張,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捲門契 約之保固保證金,以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契約關係 存在,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契約之 工程款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至關於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保固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提出95年4 月26日發包工程承攬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 頁),因該紙發包工程承攬單上確有蓋印寶盛營造有 限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可認定 兩造間應有系爭鐵捲門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系 爭鐵捲門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27,000元,即為 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固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4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 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 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 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 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 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 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仍為承攬報酬之一 部分,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保固款 乃為保固期間瑕疵修繕之對價,非屬工作承攬報酬,而與短 期時效無涉云云,顯非有據,並不可取。
⒉次按「全部按裝完成,當月月底計價100 ﹪,保留10﹪」、 「保留款核退時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任何解決事項 時,無息核退8 ﹪,餘2 ﹪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兩年,保 固期滿,無待任和解決事項時,無息核退,並依本合約第一 十條,保固保證責任辦理」,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不鏽鋼電動



防火捲門工程承攬單附件說明〈三〉訂有約定。查,上訴人 既已直言:「被上訴人只有付一次90﹪款項,大約是96年。 」、「(被上訴人何時與你驗收?)在96年6 月底與我驗收 ,驗收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 第26頁),則依此以言,因系爭鐵捲門契約自96年6 月起即 已驗收完成,則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2 年,至98年6 月保固 期滿,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詎上 訴人未於保固期屆滿二年內請求,遲至106 年6 月6 日始提 起
本件訴訟,顯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0 年 6 月之前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對此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先以保固期限未屆至以致 拒付款項,待保固期限屆滿後又為時效抗辯拒絕支付,顯係 逃避付款責任而以故意不正之方法干擾伊行使權利,而與誠 信原則有違云云。惟上開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 時點,乃係在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行發生,在保固期間內,因 上訴人尚無從行使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 之規定,時效尚未進行,而本件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保固保證 金請求權之所以罹於時效,乃是因為在保固期間屆滿後2 年 的時效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向變更組織前之寶盛營造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所致,並非係指保固期間一旦屆滿,上訴人即無 從行使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 逃避付款責任云云,已非有據。又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 上既有明文規定,即難逕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正方法干 擾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 據,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再以:系爭鐵捲門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結 合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本件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 非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生之單純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 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 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⑵查,觀諸卷附95年4 月26日寶盛營造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 單,其上記載結算方式乃為:「按實做數量結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另觀諸寶盛營造有限公司不鏽鋼電動防火 捲門工程承攬單附件說明,亦僅有就〈一〉承攬範圍、〈二 〉承攬明細、〈三〉計價原則、〈四〉付款辦法、〈五〉暫 停計價及延遲付款、〈六〉施作之規定、〈七〉工程品質、 〈八〉逾期罰則、〈九〉合約之解除、〈十〉其他、〈十一 〉保固保證之責任、〈十二〉爭議處理等項目為約定,上開 附件說明除一再強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外,均未 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鐵捲門契約工作物之所有權究應如何移轉 之問題,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鐵捲門契約工作物之所有權究竟 應如何移轉一事,確實並無約定。再參以上開承攬明細及計 價原則,又均已分別載明:「SD1 部鏽鋼電動捲門(700 ×280 +50):每橖單價90,000元。」、「實做實算,單價 未稅」、「全部按裝完成……」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顯示上訴人僅能按照實際施工之情形請求工程報酬,而不 得僅因單純交付鐵捲門後即可領取價金,足見上訴人與寶盛 營造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鐵捲門契約,其所著重者乃在 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完成,而不在於相關鐵捲門等產品之 所有權究應如何移轉予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系爭鐵捲門契約之性質,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 主張本件系爭鐵捲門契約同時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 質云云,核非有據,並不可採。
⑶從而,系爭鐵捲門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自有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固保證金不 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為 無理由,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鐵捲門契約及系爭追加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稅)346,658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雖有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林宜仙到庭,企證明其於97 至101 年間均有陸續尋找林宜仙付款云云,然經本院多次傳 喚,林宜仙均以其中風復健,無法到庭陳述為由,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65頁、第68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8 頁 )。經本院審酌縱令上訴人確有於97年至100 年10月3 日寶 盛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均有向林宜仙請求付款,然此至 多僅係時效中斷,並不當然排除時效之重新進行;且在100 年10月3 日寶盛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之後,因林宜仙既已 非變更組織後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即便 確有向林宜仙請求付款,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更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縱令上訴人上開企以證明之待 證事實為真,惟因自101 年起迄至106 年本案起訴為止,時 間業已超逾2 年,即便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時效曾有中斷而重新起算,也同樣已經罹於短期時效, 並不足以推翻或影響本件短期時效業已完成之判斷結果,是 認尚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宜仙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上 訴人固又轉而聲請傳喚證人黃奇文到庭,企以證明兩造間之 系爭追加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並未提出任何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本院 既無從為之調查,自亦無從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予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