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50號
TYDV,106,建,5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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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吳坤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范國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經由訴外人吳榮峰 之介紹,承攬被告所有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原 約定由伊代工代料,工程款依實作實算計價,嗣伊進場施作 後,被告又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改由伊代工 不代料。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於104 年11月底完工,被告應 給付伊代向新大興材料行購買木作材料、零件共新臺幣(下 同)320,952 元、購買當地材料、便當餐費58,632元、木作 油漆工工錢91,000元、木作師傅工錢425,600 元、學徒工錢 45,000元、室內外粉刷連工帶料320,000 元,合計共1,261, 184 元。詎被告僅有支付150,000 元工資及匯款200,000 元 予新大興材料行,迄今尚積欠911,814 元未付,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係委託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易 公司)施作系爭住宅之房屋整修工程,已經匯款50萬元工程 款予金昌易公司,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在被告所有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系爭住宅 施作木作裝潢工程。
㈡、金昌易公司曾與被告約定自104 年6 月起施作系爭住宅之房



屋整修工程,被告且有先後於104 年6 月8 日、同年月25日 分別支付工程預付款20萬元、30萬元至金昌易公司負責人吳 榮峰所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㈢、被告配偶趙素華曾於104 年11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新大興行 (本院卷第51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 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又為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住宅之木作裝潢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而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木作及追加 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 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追加工 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無非係以手寫之工程施作範圍單、翻拍存摺內頁 照片之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金昌易公司負 責人吳榮峰到庭為證。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工程施作範圍單(見本院卷第12頁) ,因原告業已自承為其個人所書寫,並稱:「原告當初估價 的紀錄,是原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上 開工程施作範圍單上既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所為之簽名或用印 ,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書寫之書面資料,與原告自身於訴訟 中所為主張無異,客觀上無法當然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木作 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此為證,已嫌無據




⑵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有於104 年8 月間支付工資15萬元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無法舉出被告 究係以何種方式曾支付過原告工資15萬元之事證,本院既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15萬元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更無從 依此推論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
⑶原告再以存摺內頁之翻拍照片,主張趙素華曾有匯款20萬元 至新大興材料行所開設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云云。惟 其所述匯款時間,非但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或被告所提 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時間,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倒數 第一行、第51頁、第19頁),且單由趙素華新大興行間於 104 年11月6 日之20萬元金錢匯款交易行為觀之,因形式上 既與原告無關,本院自無從由此一間接事實推認被告與原告 間就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有何承攬關係存在。
⑷至原告對此雖再主張:兩造間曾有變更約定,要以代工不代 料之方式承攬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並提出收款 對帳單為證云云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中, 竟有部分之對帳單記載送貨地點為「龍潭忠孝東路」(見本 院卷第18頁),此顯與本件系爭住宅位於平鎮區不同,已難 逕認與本案有關;而部分記載送貨地點為「平鎮交流道忠孝 路與民族路口」之對帳單,地點固與本件系爭住宅之特徵相 近,但其內所記載之品項甚多,且帳款區間更係自「104 年 6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1日」為計算,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契 約成立於104 年7 月1 日乙節並不相符,本院亦難逕認該部 分收款對帳單確均與本件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有關。實則倘 若兩造間確已曾變更由原告改以代工不代料之方式來承攬系 爭木作及追加工程,則於此情況下,出面叫料之人自應為被 告本人而非原告,但經以此核對上開送貨地點載為「平鎮交 流道忠孝路與民族路口」之全部收款對帳單,對象卻均仍係 針對原告本人所製作。苟兩造確曾有承攬契約並已變更契約 材料買賣之約定,原告又何以甘願擔負遭材料行追討材料價 金之風險,一再自行訂購材料以為被告施工?此顯亦與一般 交易常情有違。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不足以 認定兩造間曾有承攬契約且嗣後又加以變更之事實存在。 ⑸雖證人即金昌易公司負責人吳榮峰於本院審理時,曾有到庭 證稱:「(原告為何去那裡作?)因為是我介紹原告去的, 那時候被告希望我幫他找工班完成家裡新買房屋的裝修工程 ,那時原告是作木工的,我就介紹他去,報價及請款都是原 告直接向被告為之,我都沒有過手」、「(有關工程的工班 除了原告的木作及你的泥作,有無其他工班?)……,這些



人的錢都沒有進我的戶頭轉給他們,都是被告的太太匯款, 包含我自己泥作的前也是被告太太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65頁正反面)。然原告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 其配偶究係如何匯款交付1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既如前述, 則證人吳榮峰上開證稱:被告之配偶均有匯款交付工程款予 原告云云,即核與卷內事證所呈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
⑹況且,證人即在金昌易公司擔任現場監工、叫料之人王台龍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清楚證稱:「(被告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房屋現場是否由你負責監工、叫料?)對 」、「(當時金昌易公司是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公司, 才會派你去監工嗎?)對,我每月領金昌易2 萬元薪水和車 馬費」、「(施工過程中你有無碰到原告?)有,他是吳榮 豐的堂弟,也是金昌易公司的工班」、「(系爭裝修工程到 底是金昌易要對被告負責,還是原告要對被告負責?)應該 是金昌易對被告負責,都是金昌易在接這個工程」、「(本 件信義路17號房屋的工程有無統包的情形?)就是由金昌易 公司統包」、「因為開工第一天我就到現場了,這件沒有何 約,我再現場工作時就知道了,大家領錢都是跟吳榮峰領, 木作、水電、防水我都沒有參與,這些都是吳榮峰自行發放 的,……」、「因為被告以前在基隆公司上班,大家認識, 被告想整修房屋就找吳榮峰處理,吳榮峰才找我幫忙叫料、 支援。就我所知,統包整個工程的人就是吳榮峰,是他在負 責指揮工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中,其上確亦有分別記載:「房 屋整修工程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承作廠商 :金昌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修工程時間:104 年6 月起」、「施作項目:信義路17號房屋整修工程」、「簽收 人:吳榮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王台龍 上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設若金昌易公司並未統包系爭住宅 之整修工程,身為金昌易公司負責人之吳榮峰,又何必罔顧 公司利益,無端要在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認可 ?顯見證人王台龍上開證述確有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加以對 證人王台龍而言,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雖對其無任何利害 關係可言,但對證人吳榮峰而言,原告如可獲得本案勝訴, 證人吳榮峰將可無須再支付任何工程報酬予原告,顯見證人 吳榮峰就本件訴訟確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完 全排除吳榮峰故為對原告有利證述之可能性。是本院乃綜上 事證參互以析,認證人王台龍上開所為證述內容,應較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



,既屬金昌易公司向被告承攬房屋整修之工程範圍內之部分 工程而已,則原告自身並未單獨與被告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即屬明灼。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住宅之系爭木作及 追加工程,究係如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空言主張兩 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 採信,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木作及追加工程契 約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 能准許。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又為若干?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本院 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究為若 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住宅之系 爭木作及追加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911,184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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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