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80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180,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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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24,518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 765,296 元,清償成數為15.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40,92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攤還),另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價值甚低,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 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1,144,803 元,未經扣 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約52,205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以67,621元計算,平均 每月約5,635 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7,8 4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890元(含勞健保費)、3 名子女教育扶養費 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0元,共計33,890元。經查,債務 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 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 女(各為92、95、97年生),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 ;債務人母親(33年生)雖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27 元,足 認未有謀生能力,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為0 元,並無資產,故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列之 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於扣除配偶、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後為 20,000元部分,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 文件,且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認定維持每人生 活所必需費用之標準(即已低於前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2 倍之數額),堪認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24,518元(已



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已提出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 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略有不 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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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