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4 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 暨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過程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其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柳智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勛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瑪格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 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石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 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石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