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1號
TYDV,105,訴,218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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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吳楊阿有
      吳振興 
      吳振文 
      吳佰勝 
      蘇吳月娥

      吳富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徐義昌 
      陳明清(原名陳昭賢)

      徐義萬 
      陳對  
      徐桂蘭(原名陳徐阿有)

      徐玉秀 

      徐韻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嬿之(原名曾子君)

被   告 徐韻茹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徐韻茹為未成年人,嗣於審理中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6 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第186 、186頁)。
二、本件被告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6 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6 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徐香之繼承人。徐香於民國42年8 月16日 死亡時,遺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後厝小段1-103 、 1-105 、6-2 、375 、376 、377 、377-1 、378 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嗣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另案遺產分割判決)將前開1-103 、1-105 地號土地一部跟6-2 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原告6 人分別共有 ,該等土地復經原告6 人合併分割,成即為坐落同段1- 2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詎被告未經原告6 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並分別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 雞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6 人之利 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6 人等 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10人則以:
(一)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陳對徐桂蘭徐玉秀陳昭益(下稱被告徐義昌等7 人)及已歿之訴外人徐義隆 為兄弟姊妹,被告徐韻婷徐韻茹、曾嬿之則為徐義隆之 子女及配偶。系爭土地原為徐香與訴外人即被告徐義昌等 7 人及徐義隆之母徐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二)徐香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烈堂、其父母徐同坤、 徐林参繼承,而訴外人即被告徐義昌等7 人及徐義隆之父 母陳春生與徐罔,於67年7 月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系爭土地當時的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並容忍



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未予干涉, 顯見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兩造復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默 示分管協議契約之效力。
(三)再者,陳春生與徐罔既因該默示分管協議而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即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縱原 告6 人因另案遺產分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6 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 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6 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四、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 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 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 訴訟法第396 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6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6 分之1 ,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10人所共有等情,並提出另案遺產分割判決、土地登 記謄本與地籍圖、系爭土地上佔用情狀照片、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33、62至69、88至96頁),且經現場履勘 並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5 至161 頁),亦為被告10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 告排除侵害之請求,為被告1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兩造之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⑵兩造 之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關於兩造之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




1.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10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建築當時,系爭土地的共 有人吳烈堂、徐同坤、徐林参均未表示反對,並容忍系爭 地上物之存在及佔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未予干涉,顯見 雙方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該協議並為兩造所繼受云云 。
4.然被告10人先是具狀表示,系爭地上物是由陳春生起造的 (見106 年4 月24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9頁,這份書 狀是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昭益的立場寫作,因此稱陳春 生為「先父」),後來又改稱是陳春生與徐罔出錢蓋的( 見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 頁),究 竟是什麼人蓋的,被告10人的陳述莫衷一是,而且沒有提 出任何的證據加以證明。
5.其次,分管契約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但在51年11月 22日徐同坤死亡而為徐罔及徐林參繼承之前,徐罔並非系 爭土地的共有人,在72年3 月7 日徐罔死亡之前,陳春生 也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被告10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是67 年7 月之前建築,則在其起造當時,徐罔是否已是共有人 而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並不清楚。但可以確定 的事,陳春生當時根本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無論系爭 地上物是由陳春生一人單獨起造,還是陳春生與徐罔兩人 共同起造,陳春生透過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都無法透過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的使用權,被告10人 也無從據以對抗原告6 人行使的物上請求權。
6.再次,依前開說明,默示分管契約成立的要件是:⑴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⑵共有人知悉劃定使用範圍的 事實;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按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的效果意思。對於系爭地上 物,吳烈堂是否合乎前開規定,本件被告10人沒有舉證, 僅泛稱:吳烈堂雖於徐香死亡後旋即離去,然居住於與原 住所桃園縣○○鄉○○村00號,兩者住址僅相隔數公尺云 云(見106 年5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126 頁),這不是證據,只是一種想當然耳的猜測。 7.況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昭益在本件訴訟及在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中,都耗費了相當的力氣在批評吳烈 堂身為贅婿、竟在其妻徐香死後旋即離開、對徐同坤及徐 林参未曾聞問、更另組家庭等情,如果是這樣,吳烈堂怎 麼會知道起造系爭地上物的情事?如果吳烈堂不清楚起造 系爭地上物的相關事實,又怎麼可能跟其他共有人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
8.被告10人空言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卻沒有提出可資證明 該契約存在的證據,且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的陳春生 單獨或與徐罔共同起造系爭地上物的事實,也已經排除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的可能,被告10人自無從基於分管契約而 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二)關於兩造之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及法條規定,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判例意旨及法 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件被告10人抗辯兩造因另案遺產分割判決而推定有租賃 契約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不能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的規定,兩造之間沒有租賃 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10人不得據以對抗原告6 人排



除侵害的請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三)據此,被告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 返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並遷讓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為兼顧所有權及適當住房權之保障,應給予系 爭地上物實際上的居住者另覓住處的相當時間,再加上拆 除房屋、遷讓土地等行為,性質上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五、綜上所述,原告6 人基於物上請求,請求被告10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6 個月的 履行期間。本院既已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6 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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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