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12號
TYDV,105,訴,1412,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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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沈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雅婷
被   告 蘇芳誼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六八)及其上同段第一三三三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五九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 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 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126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3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均有由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蘆資字第0000 0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



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設定債務人為伊及 訴外人陳文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 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系爭不動產處於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 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女 兒陳文玲前向伊詢問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資料,稱願將剩 餘房貸付清,伊不疑有他而悉數告知,後旋即發現相關資料 不翼而飛,乃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 遭人假冒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嗣後 陳文玲經伊詢問方告知因其需錢孔急,遂遵循訴外人李家華李家華之父之指使,私行取走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由 訴外人徐曲枝偽造伊之簽名,於104 年5 月8 日簽發票面金 額500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月利率2.8%計算利息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其實際取得之 總金額僅163 萬8,900 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間以伊尚欠抵 押權債務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鈞 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 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於104 年5 月8 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保當日委請訴外人林奕佐至原告家中,林奕 佐已確認並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印鑑證明、 銀行帳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原告之綜合信 用報告等文件正本(下稱系爭文件)無誤,嗣伊先代為清償 原告積欠訴外人劉信章之336 萬1,100 元債務,並塗銷劉信 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4 年5 月11 日將剩餘借款163 萬8,900 元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若非原告親自提供系爭



文件,陳文玲當無法取得,足證原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 款之事實皆知之甚詳並同意,故陳文玲屬有權代理。復觀諸 系爭帳戶使用明細,103 年至105 年間每年各有57筆、25筆 、7 筆使用紀錄,可知系爭帳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後期 間使用頻繁,確為原告本人所慣常使用,益徵原告對於104 年5 月11日帳戶內增加巨額資金乙節應早已知悉,故原告稱 其係於105 年4 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顯非真實。退步言之,縱認陳文玲非 屬有權代理,惟陳文玲持原告系爭文件向伊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已足形成表見事實,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一)原告於85年8 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268;於85年9 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 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二)系爭不動產曾於104 年5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 年5 月6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4 頁至第5 頁)。
(三)被告以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裁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一 第7 頁至第8 頁),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訴。(四)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63萬8,900 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6 頁)。
(五)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劉信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人假冒伊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合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業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㈡原告應否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業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1經查,陳文玲經訴外人李天雷李家華(另經本院地檢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先向劉 信章借款約300 萬元,嗣為償還上開債務,再向被告借系爭 借款,因系爭借款金額甚鉅,被告要求需提供本票並設定抵



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陳文玲名下無不動產又不願使原 告知悉,遂由李天雷覓得訴外人徐曲枝,於104 年5 月5 日 與林奕佐、代書即訴外人郭龍泰、仲介即訴外人黃俊歷於系 爭建物內辦理對保,由徐曲枝冒充原告,在系爭本票、借據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按 指印,復由不知情之郭龍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嗣經不知情之林 奕佐轉交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其中336 萬 1,000 元用以清償陳文玲積欠劉信章之債務,其餘163 萬 8,900 元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復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徐曲枝陳文玲就其 如何於上開時、地,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情,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奕佐劉信章於同刑事案件之指述相符,且陳文玲徐曲枝李天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 事判決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徐曲枝證稱系爭抵押權係其冒用 原告之名義所為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遭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屬可採。 2至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皆知情並同意云云;惟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均係 由陳文玲代為辦理,非原告親自出面,且憑以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亦係由陳文玲代為申請,而 非原告本人所申請,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蘆 地登字第1050015574號函檢附之104 年蘆資字第05936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 78頁)。復參以證人郭龍泰證稱:「(問:此次對保完後是 否還有跟沈秀如見面?)沒有,我有陪同林奕佐再上來桃園 一次,處理陳文玲還款的事情,當天去完沈秀如家之後,就 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沈秀如為何沒有陪同,我就沒 有問,因為陳文玲也是這個案子的債務人」;林奕佐證稱: 「(問:當天沈秀如知道為何要設抵押權?)知道,我問他 是否確定要借這500 萬元,而且隔天設定完成後還要做代償 ,他說他隔天要上班,由女兒陳文玲代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足悉原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過程中均未曾出面,被告實無從向原告本人確認 是否授權或同意陳文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相關登記 申請書亦均未見有原告親自之簽名及蓋印,是被告僅空言泛 稱原告系爭帳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後期間使用頻繁,而



認原告亦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並授權陳文玲辦理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應否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授權他人辦理系爭借款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曾委由證人林 奕佐於對保當日與原告本人確認授權意思等語,已非無疑, 復依前揭說明,單憑陳文玲客觀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 等資料,尚難認已足使第三人信其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理 權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僅空言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 認,始能認為有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9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係陳文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取走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由徐曲枝冒名以系爭 不動產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該設定登記自不生效力,此並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 簽名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係由徐曲枝假冒原告之名義,偽造原告之署名所 簽發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文玲所 共同簽發,從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依票據法第5 條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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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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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8日 │ 500萬元 │104年9月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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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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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