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6號
TYDV,105,簡上,10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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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鍾鳳木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秋麟 
      徐秋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睿遜 
被 上訴人 高若蘭 
      廖朝光 
      廖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 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5 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經查,賴玉珍於原審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羅承鈞、羅國 政、游象雲、賴秀、游玉葉賴竫媛游舒婷賴榮杰業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071號准予備查, 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及其公告、賴玉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5頁、第29頁)。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賴玉珍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以賴玉珍之「繼承人」羅承鈞、羅國 政為被告,雖有違誤,然上訴人嗣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具 狀撤回對賴玉珍之「繼承人」羅承鈞羅國政之起訴及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羅承鈞羅國政於原審及本 院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對賴 玉珍之「繼承人」羅承鈞羅國政之起訴及上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庸審究 ,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



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 線。縱上訴人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 地之界址,嗣於本院迭次變更聲明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 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卷一第96頁背面至 第9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 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廖朝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大坪段二坪小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7土地)與 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為同區大坪段二坪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土 地);被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坪段大坪小段19 4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土地),為相鄰土地。又上 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大坪段二坪小段28之2 地號,下稱系爭1118土地)與被 上訴人廖朝光廖朝正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坪段二坪小段27之2 地號,下稱系 爭1095土地),亦為相鄰土地。兩造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引用錯 誤測量系統,致土地界址全面性的偏離移位,侵害上訴人權 益,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 上訴人所有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系爭1096土 地之地界為如附圖編號D 、10、E 之連線。⑵確認上訴人所 有系爭1118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朝光廖朝正所有系爭1095土 地之地界為如附圖編號E 、F 、1 之連線。⑶確認上訴人所 有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所有系 爭1097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編號8 、9 之連線;⑷確認上訴 人所有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羅承鈞羅國政共有系爭11 13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編號8 、9 連線(此部分界址之主張 於本審業已撤回,改主張如下所示)。
㈡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138 頁,上訴人10



5 年8 月3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暨更正上訴聲明狀附圖四 )所示之點號坐標連接線為準據,茲分述如下: 1.桃園市政府於94年7 月間命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龍潭鄉大坪段 及大坪段二坪小段(重測後均為龍潭區紅橋段)地區土地辦 理土地重測作業。上訴人因對94年間土地重測結果(下稱94 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有異議,依法申請複丈、調處,於 調處不成立後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出界址爭議訴訟,並經本 院以94年度壢簡調字第167 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桃園市政府於95年間以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作業程序 中有地籍調查作業程序之通知、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內容互不 相符及漏載等重大瑕疵為由,而撤銷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間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因大溪地政事務所擬重新辦理重 測紅橋段15筆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遂先撤回前開訴訟。詎 大溪地政事務所直至98年間始進行第二次重測作業,且沿用 錯誤遭撤銷之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原審囑託鑑定機關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 年3 月10日鑑定圖及103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㈠測量結果中界 址點A10 、A51 、A52 、A53 、A43 、A30 、G 、A32 、A3 3 、A34 點號所示座標同樣援用錯誤並遭桃園市政府撤銷之 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且當中各點號所示坐標均與現實 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況及長久以來之地形地貌不符, 而產生整體坐標均明顯存有往左上方偏移之錯誤;若以此錯 誤之界址點所示座標為兩造間界址判斷之依據,將來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間勢必再產生紛爭,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安定性, 自不得採為兩造間界址之判斷依據。
2.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與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等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二第648 頁),依該和解筆錄方案三圖說僅繪出 紅橋段各相關土地之形狀並羅列面積而已,並未標示坐標點 、亦未將之套繪於現實情況,故上訴人於原審僅同意和解筆 錄附表方案三所示位置,非就界址點所示坐標達成和解。然 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測複丈時,竟又將原方案三上A30 、A4 3、A53 點號之坐標採用錯誤而遭撤銷之94年第一次土 地重測時之點號坐標,致本來按土地形狀看似正確之和解筆 錄方案三圖示產生與現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情形。又國土測繪 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當中雖載有面積分析表,惟該面積分 析表係根據存有訛誤之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而來,故該 面積分析表上之記載均屬錯誤,亦不足以作為
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判斷參考。
3.上訴人於77年6 月7 日曾申請複丈系爭1117、1118土地,而 依該77年複丈成果圖可知:⑴系爭1118土地與同段1116(28



之4 )土地之經界交點為「點1 」。⑵系爭1118土地與同段 1119(28之3 )土地之經界交點為「點1 」、「點2 」「點 3 」、「點4 」。⑶系爭1118土地與同段1125(27之3 )土 地之經界交點為「點4 」。前開各點均為塑膠界標,且據該 複丈成果圖所繪製、呈現之土地形狀、地形位置以觀,左方 「點1 」緊鄰保甲路右側邊緣,右方「點4 」位置則處於同 段1125地號土地與系爭1118土地之經界線上。而前開各點之 塑膠界樁如今猶存,即上訴人歷來書狀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鑑定圖中所新編之「點5 」、「點4 」、「點3 」、「 點1 」。此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㈣⑴」段落所載內容 可知:「點5 」、「點3 」、「點1 」現狀為塑膠樁、「點 4 」為鋼釘。故對照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與該77年 複丈成果圖,當可得出:新編「點5 」、「點3 」、「點1 」三點塑膠樁實與77年複丈成果圖中所編「點1 」、「點3 」、「點4 」為塑膠界標相符,意即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中「 點5 」、「點3 」、「點1 」三點塑膠樁點位置自77年複丈 後迄今不曾改變。另由日據時期大正11年7 月14日新竹州地 政機關所製作之地圖謄本、77年6 月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之圖謄字第6481號地籍圖謄本、87年6 月1 日大溪地政事 務所之溪圖謄字第506733號地籍圖謄本所呈現之土地形狀、 地形位置亦可明悉,上訴人系爭1117、1118土地之左側向來 即緊鄰保甲路之右側。
4.承此,本件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98年 第二次土地重測結果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10日鑑定圖及103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㈠存有上述 之錯誤而不得採為兩造間界址之判斷依據。本件應依77年6 月7 日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時之複丈成果圖上所呈現之結果 (包含該時之地形、位置、經界線與界點),作為系爭1117 、1118土地與其他土地之經界線與界點,即系爭1117、1118 土地之左側當以保甲路為界,右側則應以上訴人依77年複丈 成果圖所建之擋土牆為準,而上下兩側則應以如附圖一之各 界點為準。是附圖一上所列各界址點號坐標既係依上訴人參 照舊地籍圖及相關土地使用現狀所指界,並經大溪地政事務 所就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點重新測量結果而來,自應採為本 件兩造間界址之判斷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高若蘭部分: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就外圍 之坐標點係依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與鄰 地即同段984 、1027、1106、1107、1109、1115、1116、11 19及1125地號土地所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地籍圖之經



界線(即和解結果)所繪製,且已於左側載明黑色實線係地 籍圖之經界線,自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以錯誤之基準點為測量 之情事,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無違誤,應以之為兩 造土地界線之依據。況上訴人所有系爭1117、1118土地以上 開連線範圍所圍出之範圍於西北側已增加大面積之土地,若 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系爭1096土地之界址為 原審附圖(即本判決附圖)10、E 之連線,則上訴人所有系 爭1117土地之東西側土地均大幅增加,但卻造成被上訴人高 若蘭所有系爭1096土地減少,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10、E 連 線對兩造而言均不公平,應以原審附圖A30 、A34 之連線為 據,方合乎公允。又被上訴人高若蘭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謝玉 枝從未與上訴人約定雙方之土地以擋土牆為界,上訴人擅將 擋土牆建置於系爭1096土地上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徐秋麟徐秋棋黃睿遜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對伊 等之影響不大,對伊等重要者為進出之道路在94年重測前、 後位置偏移,該路依測量結果是不是一樣在國有財產局所有 1027土地上面,伊等希望能在本件訴訟中確認等語。 ㈢被上訴人廖朝正部分:該擋土牆為上訴人自行建置,自不得 逕認為係相鄰土地之界址,伊之意見與被上訴人高若蘭相同 ,希維持伊所有土地之大小及位置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廖朝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 蘭所有系爭1096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30 、A43 點之連接 線所示;與被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所共有系爭10 97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G 、A30 點之連接線所示;㈡確認 上訴人所有系爭1118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朝光廖朝正所共有 系爭1095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43 、A53 之連接線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117 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系爭1096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下同)10、1 點之連接線所示; 與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所共有系爭1097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一9 、10點之連接線所示;㈡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1118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朝光廖朝正所共有系爭1095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10、1 之連接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96頁背面至第97頁)。被上訴人高若蘭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廖朝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系爭1096土 地、被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共有系爭1097土地為



相鄰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1118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朝光、廖 朝正共有系爭1095土地亦為相鄰土地。
㈡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4 日與鄰地所有人所為之和解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648頁以下):
1.系爭1117土地部分:
⑴與同段1106土地(即重測前194 之10地號)所有人涂維真 以方案三A36 、A37 連線為界。
⑵與同段1107土地(即重測前194 之9 地號)所有人涂維真 以方案三A36 、A35 連線為界。
⑶與同段1115土地(即重測前194 之11地號)所有人涂進生 以方案三A35 、A34 連線為界。
⑷與同段1109土地(即重測前194 之7 地號)所有人張麗珍 以方案三A34 、A33 、A32 連線為界。
⑸與同段984 土地(即重測前195 之15地號)所有人國有財 產局以方案三A1、A37 連線為界。
⑹與同段1027土地(即重測前197 之6 地號)所有人國有財 產局以方案三A37 交界點為界。
2.系爭1118土地部分:
⑴與同段1119土地(即重測前28之3 地號)所有人交通部以 方案三A53 、A52 、A51 、A10 連線為界。 ⑵與同段1125土地(即重測前27之3 地號)所有人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方案三A53 交界點為界。 ⑶與同段1116土地(即重測前28之4 地號)所有人國有財產 局以方案三A1、A11 、A10 連線為界。
五、上訴人主張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標示錯誤, 系爭1117、1118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9 、 10、1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爭點厥為:訟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上訴人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 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



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 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 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 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 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爭執重測結 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到場施測、標示土地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94年度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下稱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 ,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桃園市龍潭區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5 月5 日測籍字第10300600283 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 、面積分析表、補充鑑定圖(一)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三第299 至301 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 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3.圖示A30 …A43 …A53 藍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大坪段二坪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被上訴人(紅橋段10 96、1095地號土地)主張之位置;4.本件上訴人(紅橋段11 17地號、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情形,說明如下 :(1)圖示0--0--0--0--0--0--0--0-0--0--0--00--0 紅 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位置;其中1 、3 、5 、6 、7 、7-1 、8 、10點皆為塑膠樁,2 、4 、9 點皆為鋼釘 。圖示D 、E 、F 點為上訴人指界位置連線與重測前、後地 籍圖經界線交點。依該指界甲著綠色區域面積為510.81平方 公尺,乙著黃色區域面積為719.63平方公尺。( 2)圖示A53 (鋼釘)─A52 (塑膠樁)─A51 (鋼釘)─A10 (塑膠樁 )─A11 (現場標示其位置但實際點位無標樁)─A1(塑膠



樁)─A37 (鋼釘)─A36 (鋼釘)─A35 (鋼釘)─A34 (鋼釘)─A33 (鋼釘)─A32 (鋼釘)─A31 (噴漆)-- A30 (塑膠樁)…A4 3(現場標示其位置但實際點位無標樁 )係上訴人另行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A53 、A52 、A51 、A10 、A1、A37 、A36 、A35 、A3 4、A33 、A32 、A30 點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A31 (噴漆)與地籍圖對應之界址 點G 點不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10日鑑 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可知上開A53 、A52 、A51 、A10 、A1、A37 、A36 、A35 、A34 、A33 、A32 、G 各圖根點 ,均位於地籍圖之經界線上,亦有座標為輔,且除G 點、A1 1 點外,其餘A53 、A52 、A51 、A10 、A1、A37 、A36 、 A35 、A34 、A33 、A32 各點均與現場所留存之標樁(鋼釘 或塑膠樁)相符,可認係屬圖、地相符之情形。而A30 、A4 3 、A53 、G 點、A1 1各點,係以重測前地籍圖讀取其座標 後,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係依地籍圖原留 之經界位置繪測,而現地上現場並無留存標樁或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物,顯示與A30 、A43 、A53 、 G 、A11 各點有不相符情形,且依G 、A30 、A43 、A53 各 點連線計算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系爭1117地增加 4.21平方公尺;系爭1118地增加5.65平方公尺;系爭1096地 增加4.55公尺;系爭1095地5.85平方公尺。而若依上訴人原 審指界位置A30 …D- -10--E-- F 各點連線記算,系爭1096 地與系爭1095地之面積,則分別短少55.98 平方公尺、61.8 6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7地與系爭1118地則分別 增加64.75 平方公尺、73.35 平方公尺(面積分析表參照) 。依此,上訴人於原審所行指界位置,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面積差距過大,並非可取,反之,以G 、A30 、A43 、 A53 各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原登記面積相較 ,甚為接近,可證本件應無圖、地不符情形,應可以依重測 前地籍圖所繪製之上開各點定其界址。復審酌以國土測繪中 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即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標準 ,輔以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依此 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4年度重測時所用之圖根點, 有座標往左上方偏疑之錯誤,而大溪地政事務依此圖根點於 94年度施以土地重測結果已遭撤銷,國土測繪中心卻仍援用 該錯誤圖根點云云,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及面積分 析表並不可採,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上開重測結果撤銷 原因及處理結果,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15日以府地測字第 1060031273號函覆本院略:系爭1117、1118土地地籍調查表



略圖欄記載,於94年7 月1 日辦理實地測定界址,惟所附送 達證書送達日期為94年9 月29日,送達時間顯不符調查程序 。且查上開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各經界線備註欄均記載為「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該表處 理意見欄卻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為由移送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是以備註欄與處理意見欄二者所載互 不相符;另系爭1117土地H-I ~L-M 界址及系爭1118地號土 地D-E 、E-F 、F-G 界址於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記載其相 鄰土地界址均發生界址爭議,惟其界址爭議之經界除1095、 1096土地外,其餘毗鄰地1119、1125、1113、1097地號之地 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均未載明界址爭議且未列入94年不動產 糾紛調處。…本案地籍調查作業顯有重大瑕疵,是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500093381 號函撤銷 旨揭地號等15筆土地重測成果,另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 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是桃園市 政府於95年間係基於送達時間不符調查程序、備註欄與處理 意見欄記載不符、無界址爭議者仍記載為界址爭議等程序上 之瑕疵,始撤銷該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尚非因大溪地 政事務所94年重測時之圖根點有誤而撤銷重測結果。是上訴 人以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第一次土地重測結果遭撤銷即稱係 因其施測之圖根點錯誤云云,顯有誤認。況依上開鑑定書所 載本件鑑測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4年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依儀器測繪,故對於 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重測時之圖根點,國土測繪中心亦加以 檢測,經「檢測無誤」後始進一步測繪,尚非未經檢測圖根 點,逕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重測時之圖根點及結果即作出 本件鑑定。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有誤 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1117土地、1118土地,應西側(即上 訴人所稱之左側)以保甲路為界,東側(即上訴人所稱之右 側)以擋土牆為界,故其併參照舊地籍圖繪製附圖一,本件 應依附圖一所示號坐標連接線位置定其界址云云,惟查: 1.上訴人稱保甲路為村民通行百年之道路,每日都有村民通行 至廟宇或選舉投票或開村民大會,不能封鎖道路云云(原審 卷四第127 頁),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原審上訴人所提出 存證記錄),此僅能得知土地現狀上有保甲路存在可供民眾 通行,惟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保甲路當初設置時即為土地界 址,且至今通行路徑未曾改變等情,率以現狀上保甲路之位 置作為界址,亦非合理。況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4 日就



系爭1117土地,與同段1106土地所有人涂維真以方案三A36 、A37 連線為界;與同段1107土地所有人涂維真以方案三A3 6 、A35 連線為界;與同段1115土地所有人涂進生以方案三 A35 、A34 連線為界;與同段1109土地所有人張麗珍以方案 三A34 、A33 、A32 連線為界;與同段984 土地所有人國有 財產局以方案三A1、A37 連線為界;與同段1027土地所有人 國有財產局以方案三A37 交界點為界。另就系爭1118土地部 分,與同段1119土地所有人交通部以方案三A53 、A52 、A5 1 、A10 連線為界;與同段1125土地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北 區水資源局以方案三A53 交界點為界;與同段1116土地所有 人國有財產局以方案三A1、A11 、A10 連線為界,既有和解 筆錄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頁),而方案三即是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所 製作,上開各點即自重測前舊地籍圖上電腦中就各樁界座標 直接轉繪出來,並按照順序編號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大溪地 政事務所人員王藹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3 頁 ),可認方案三上開各點雖未標示其座標於方案三之圖上, 但經證人上開證述後,即可明確確定,而上訴人在庭聽聞上 情後簽名表示同意依方案三所示現場實際釘界作為界址,復 於同日便作成上開和解筆錄,此有原審102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42 頁背面至64 4 頁、第648 頁),而前揭訴訟上和解,迄未失其效力,此 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上訴人自應 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所辯方案三僅有形狀和面積,並無座標 點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經檢測後亦援用相 同之圖根點繪製本件鑑定圖,業如上述,是系爭1117、1118 土地之西側,不論係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抑或上開和 解筆錄所示界址結果,所指之界址點均相同,均以A52 、A5 1 、A10 、A1、A37 、A36 、A35 、A3 4、A33 、A32 點為 界,並非以現狀上保甲路為界。自不容許上訴人任意否認上 開和解筆錄之效力,翻易改主張系爭1117、1118號土地西以 保甲路為界。
2.又上訴人於系爭1117、1118土地東側所設置之擋土牆,業經 被上訴人高若蘭等人否認為其界址,而上訴人自承該擋土牆 為其所興建,惟未能提出確依77年間複丈時土地界線興建擋 土牆,並未越界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以其所興建 擋土牆為界為可採。況早年因鑑測技術較不精確,所測界址 未必正確,始有土地全面重測,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之 需。是縱上訴人於77年間依當時複丈結果興建擋土牆,本件



界址仍當以國土測繪中心現時較新、較精密科學方式測量鑑 定結果為據,而非以舊複丈結果或擋土牆為界。又國土測繪 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依重測前地籍圖及使用精 良儀器施測而繪製本件鑑定圖,自當採信,已如上述,本件 上訴人自行依照舊地籍圖測繪附圖一,自難以望其項背,實 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1117、1118土地西應以 保甲路為界,東以擋土牆為界,併參照舊地籍圖而自行繪製 之附圖一,可為本件界址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圖、地不符情形,應依舊地籍圖所示為 界址標準,而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施測繪製本件鑑定 圖,並無何違誤之處,其鑑定結果自當可採,從而,本院確 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7土地,與被上訴人高若蘭所有系爭 1096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30 、A43 點之連接線所示;與 被上訴人黃睿遜徐秋棋徐秋麟所共有系爭1097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G 、A30 點之連接線所示。另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1118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朝光廖朝正所共有系爭1095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43 、A53 之連接線所示。原審就此為 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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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