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92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92,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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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麗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穆信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許立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睿峰
      巫文傑
      徐伯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240,000 元,清償成數為40.94%,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輛2004年份出廠之機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 源局公布之車輛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均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 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及前開公司之回函附卷可 稽。又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可處分所得 之總額約為1,631,036 元,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41,753元,另依107 年度年終獎金、尾牙獎金、紅利 及秋季獎金共計360,379 元計算,攤提每月約30,032元,故 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71,785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在卷 足憑,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該數額列計,尚屬可 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430 元,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 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又其 個人支出已符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 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1. 2 倍數額即16,430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前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提出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且 其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所列必要生活費支出,原提列 子女扶養費,願於更生履行期間刪減該項支出,以增加清償 數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 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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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