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破,3,20181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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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異議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
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申報新臺幣(下同)186 萬9,257 元之債權,係 因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受破產宣 告,而暫行核定破產人104 年度營業稅,相對人先於民國 104 年12月23日寄送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 予異議人,經異議人去電詢問,承辦人表明僅係暫行核定 稅款供債權申報登記之用,且旋於104 年12月29日發文向 異議人為暫行核定稅額辦理債權登記及參與分配之申報, 同時檢附更正債權之明細表,表明為「暫行核定稅額」, 是異議人僅先受理債權登記,該稅捐債權應為暫行核定之 債權申報,仍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審查。(二)破產人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 報存貨3,738 萬5,145 元,並同時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3,738 萬5,145 元;嗣破產人於104 年5 月20日向相對人 申報、同年月21日更正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業已將存 貨調整為0 ,是以,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並無此筆財產 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三)破產人於104 年12月1 日經裁定宣告破產時,確無任何期 末存貨,異議人接任破產管理人之職時,破產人帳上已無 任何存貨紀錄,亦查無任何存貨明細,且經盤查103 年度 營業稅進銷項媒體資料金額統計表及銷貨發票,均無任何 銷售存貨或存貨尚存在之事實。相對人僅以存貨短差為由 ,卻未提出任何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時仍餘有存貨,或有 銷售貨物之證據,異議人無從認定該營業稅債權之存在, 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 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 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 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 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所申報的營業稅債權,經相對人於104 年12月 23日核定、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暨核 定稅額繳款書予異議人,並於104 年12月29日依限向本院 申報債權等情,有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104 年7 月17日 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597214號函、相對人104 年12月 29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603098號函、營業稅隨課核 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回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頁、第3 宗第98、99、138 頁), 堪可採認。
(二)按前揭書證,相對人所申報的稅捐債權186 萬9,257 元已 經核定,而不是異議人所稱的暫行核定稅款。況且,異議 人收受相對人前揭函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 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後,沒有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的期 限內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基於核課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既然沒有撤銷該核課處分的權限,也就應該受其拘 束,而不是仍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審查債權。異議人 提出異議,求為剔除該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2日提出的第二次破產財團債權 分配表是否應予認可,本院將於異議程序終結後,再行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 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金額186 萬9,257 元,則相對人據以 申報債權,自屬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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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