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happyc andy978 」與劉澤維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為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後,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下稱皇家賓館)506 號房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半兩予劉澤維收受,並表示交易價格應為6, 500 元始有利潤,經劉澤維同意,吳雅文收受劉澤維當場交 付6,500 元價金。
㈡劉澤維因持有上開向吳雅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 5 年7 月5 日下午13時許查獲後(劉澤維販賣第二級部分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同意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上游,乃於同日 下午15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17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 送訊息至吳雅文上開行動電話內暱稱「happyc andy978」詢 問購買毒品事宜,吳雅文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以同上方式與劉澤維議定以2 萬3,000 元為2 兩(約7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相約於皇家賓館進行交易毒品事宜 。嗣於同日晚間19時許,吳雅文即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7 包(88.282公克)至皇家賓館203 號房等待劉澤
維前來交易,而正等待劉澤維前來交易之際,為在現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劉澤維關於105 年7 月5 日向 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43 、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劉澤維關於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部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
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劉澤維關於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 購買毒品經過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惟查證人劉澤維上開 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尚無違法取供或非 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且經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辯 護人固主張證人劉澤維該部分所言係因員警陷害教唆等語, 然觀諸證人劉澤維前開證述內容,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5 年7 月5 日是伊願意配合警察約被告出來交易,當 日伊約中午時因另案販賣毒品被抓,伊不確定該次被緝獲的 案件是否與被告有關連,但因手機內有之前與被告的對話訊 息被看到,就配合警方辦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佐 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吳建忠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日是伊請證人劉澤維與其上游聯繫,伊告知 劉澤維,如主動供出上游的話,可以獲得減刑,也是幫助自 己,劉澤維有明確表示其願意這樣做,因為只有劉澤維知道 他與上手購買毒品的方式,用語、毒品代號、交易地點,只 有劉澤維自己知道,所以大部分都是由劉澤維自己決定要如 何與被告溝通,伊等只有指導不要催促,即聯絡被告後,就 等待被告回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88 頁),是觀諸證人 劉澤維作證之經過,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等情事,尚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劉澤維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3時許,因另案販賣毒
品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超跑」之女子 (即被告),並同意配合警方追緝該毒品上游,乃主動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 內微信軟體聯繫,於雙方議定以2 萬3000元價格為甲基安非 他2 兩之命毒品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在皇家賓館後,始協同 警方前往皇家賓館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前來赴約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澤維、吳建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6頁、第86-8 8 頁),且觀諸被告與劉澤維於105 年7 月5 日3 時4 分起 之對話內容為「劉澤維:剪刀石頭布之貼圖(16張)、我找 你。懂嗎」、「被告:嗯嗯嗯嗯。一樣嘛」、「劉澤維:嗯 嗯,你有多少」、「被告:你要多少有多少」、「劉澤維; 能便宜點?2 個。」、「被告:你覺得多少能接受?」、「 劉澤維:一萬。可?一個一萬。」、「被告:可能沒有辦法 喔。」,「劉澤維:那多少」、「被告:我想一下。。。23 不行嘛」、「劉澤維:不可優惠我一點嗎」,「被告:只是 我最近進價偏高,你等我一下。我喬喬看。等我」、「被告 ;23咩。兩個我只有賺你一千欸。這批真的都很貴。但是真 的蠻多人誇獎」等語,此有2 人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及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27 、33-34 頁), 顯示被告於接獲證人劉澤維聯繫後,除未拒絕與劉澤維交易 外,更向其表示數量充足,於劉澤維出價不如預期時,亦告 以毒品品質優良以促使劉澤維購買,顯係立於主動、積極之 立場而欲促成前開交易,堪認被告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並非因證人劉澤維引誘始萌生。則警方 為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證人劉澤維出面向原已具有 犯罪故意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尚非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之陷害教唆,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偵辦方式所得之物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書證(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列印資料、自願受搜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且無所謂毒樹果實原 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係因警方陷害教唆所 取得,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 、13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訴緝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3、87-88 頁),並有被告與劉澤 維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31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與劉澤維上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怎 麼沒有消息了」「劉澤維:在?」「被告:恩」「劉澤維: 半台。多少」、「被告:7000」、「劉澤維:越來越貴」、 「被告:你只要半嗎?65你接受嗎」、「劉澤維:6 」、「 被告:好,你在哪」、「劉澤維:你去皇家開好休息,跟我 說房」、「被告:506 」等情,佐以證人劉澤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伊於105 年7 月3 日向被告 詢問半兩要多少錢,被告說要7000元,伊說越來越貴,後來 被告主動降價6500元,伊跟他殺到6000元,被告同意後,渠 等約在皇家賓館交易,在506 房內,被告說賣伊半兩6000元 沒有賺錢,所以伊就多給他500 元,所以是65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3、88頁;本院訴字卷第78-79 、83-85 頁),核與 被告亦自承該次確有收受6500元價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 卷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 實,可認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確 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方式與劉澤維議定 販賣2 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事宜,嗣並攜帶附表編 號1 所示毒品至皇家賓館203 房間,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伊原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澤維之意,是劉澤維一直找伊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37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劉澤維實際上 並無購買毒品之需求,係因證人吳建忠表示供出上游可獲得 減刑機會,始約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屬於陷害教唆, 是警方以引誘犯罪之不正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 意,被告自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不該當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
1.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劉澤維議定販賣2 萬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事宜,嗣並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至
皇家賓館203 房間,然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即為警查 獲等情(見偵字卷第7-11、62-64 頁;本院訴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劉澤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 過程相符(見偵卷第88-89 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86頁), 並有被告與劉澤維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翻拍照片 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 、33-34 頁),以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可佐,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 以及扣案之附表編號2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107 年7 月5 日是證人劉澤維一直找他,伊原本 無販賣意圖等語,惟本件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澤維在先 (詳犯罪事實一所示),顯然被告早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 員警查獲劉澤維因另案販賣毒品之後,為追查毒品上游,故 使劉澤維再度向被告購買毒品,顯非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 生犯意並實行犯罪,且觀諸渠等前開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 分至同日下午5 時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詳前述),於劉 澤維向僅以暗語詢問「我找你,懂嗎?」被告即回覆「恩, 一樣嗎」,顯示被告自始即無任何拒絕販賣毒品之意,又對 於劉澤維詢問之數量,被告更係告以要多少有多少回覆之, 益見被告主觀上本有出售毒品之意圖,嗣後雙方即就交易價 格進行磋商等情,由上開磋商過程觀之,始終未見被告有任 何否認或拒絕販售毒品之表示,堪信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因他人一再利誘或脅迫,方使其萌生 販毒之犯意等情甚明,故本案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 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而非陷害教唆。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行為人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包含販賣未遂)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自被告身上查獲欲交付劉澤維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惟 因係劉澤維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故尚無完成交付毒品結果發 生之可能,是被告該部分犯行,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 認不諱,雖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販賣意圖,然此僅涉 及法律上之評價或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其因坦承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主要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承認該次販賣毒品之罪(見偵卷第 10頁背面、第63-64 頁)。是認其已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 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次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全部犯罪事實仍均 為肯定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訴緝卷第37 -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原本沒有販賣之意,是證人劉 澤維一直找伊,是警方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 背面),細繹其意,僅係陳述其該次原無意販賣,係遭受員 警及證人劉澤維挑唆,使萌生販賣之意而攜帶毒品至皇家賓 館,核其所述,應係就該次販賣犯行是否因屬陷害教唆而為 之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準 此,被告於審理階段有自白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符合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謝昇樺等 情,而謝昇樺業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謝昇樺 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謝昇樺,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同時有前揭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同時有前揭3 項減輕事由,亦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部分坦承販賣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部分 毒品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販賣對象單一,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時 間相近、手段相同、販賣對象單一等情,基於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需求,以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背面), 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 裝袋其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曾以 上開手機登入微信軟體與劉澤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背面),是上開手機既係 供其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實際獲得之65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欲以2 萬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澤維,惟未及 賣出之際即遭查獲,被告實際上並無取得2 萬3000元,已如 前陳,被告未實際取得該次販毒對價,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劉澤維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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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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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 │7包 │1.白色微黃結晶共5 袋(總毛│
│ │ │ │ 重78.7988 公克,總淨重75│
│ │ │ │ .964公克,驗後總淨重75.9│
│ │ │ │ 045 公克)。 │
│ │ │ │2.白色結晶共2 袋(總毛重9.│
│ │ │ │ 294 公克,總淨重8.083公 │
│ │ │ │ 克,驗後總淨重8.0669公克│
│ │ │ │ ) │
│ │ │ │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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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 │1具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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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機 │1具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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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供稱自己購毒時使用(見│
│ │ │ │本院訴緝卷第3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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